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盐行终字第00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在建湖县民营科技创业园二号楼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在建湖县城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保军。
委托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支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宇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湖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5日14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建湖华星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上不慎从房顶上摔落跌地受伤,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及建湖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脑挫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头部皮肤挫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双侧耻骨、坐骨,左侧髋臼骨折,肺部感染。”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建湖县人社局申请工伤。2012年1月19日因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1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3年6月28日被告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1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盐人社法复(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1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建湖县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于2011年1月5日14时40分左右在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建湖华星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上不慎从房顶上摔落跌地受伤,应予认定。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与其无劳动关系,只是为案外人提供劳务,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义务,该理由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承建的建湖华星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厂房发包给案外人***,***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第三人***虽由***招聘,由***支付工资,但案外人***、***均不具备用工资质,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本案被告建湖县人社局在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建湖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建湖县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18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峰宇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合同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存在权利竞合的问题。受害人选择了雇佣损害赔偿,就应当依照雇佣损害赔偿进行处理;2、原审认定法律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是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驳回实体上的法律依据没有引用,应当引用实体法。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建湖县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对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不受原审第三人民事诉讼的影响,且原审第三人进行民事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在没有判决结果之前,我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已经确认了雇佣关系,所以不能进行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案件涉及到***,其是峰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建湖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是典型的工伤案件,因此原审第三人当庭撤诉,向建湖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峰宇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建湖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峰宇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致原审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情形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1月5日在施工中不慎从高空跌落受伤,被上诉人建湖县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依法认定上诉人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峰宇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