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建商初字第0731号
原告*春阳.
委托代理人***,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春阳与被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阳诉称,2011年7月19日,案外人***受被告峰宇公司委托与案外人江苏东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被告承建该公司的污水处理站工程,同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供应钢材,***作为被告的委托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2年1月17日,***作为该工程的承建人与原告结账,并出具金额893000元的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93000元。
被告峰宇公司辩称,被告与东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但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与东辉公司对工程款已经结算。本案是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峰宇公司与案外人东辉公司签订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江苏东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江苏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射阳县临港工业园区。”东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并经两公司盖章确认。同年7月25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春阳签订供货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江苏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春阳;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江苏东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工程所需钢材供应事宜签订如下协议条款:1、乙方负责按照上述工程范围内所需钢材,保证及时供应工程进度,所需钢材由乙方负责送达施工现场,钢材规格及数量由甲方提前通知乙方;4、甲方按人民币¥4600元/吨(单价)给予乙方结算货款,结算方式:首批按总价30%,工程进度中期20%总价,工程经业主骏工验收结算尾款到账之日后三日内一次性按总价50%结清给乙方(货物总量以350吨为基准,若遇后期变更,经双方另议协商处理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东俊公司的工地供应钢材,2012年1月17日,***与原告结账,并出具金额为893000元的欠据1份,欠据载明:“今欠到*春阳东辉公司工程钢材用款捌拾玖万叁仟元正(整)此据¥893000.元***02.元.17”。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向东辉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报告书1份,报告书主要内容为:“由我公司委托人***所承建的污水处理站工程和附属工程,现已全部具备验收条件,请贵方组织相关单位按合同和相关规定进行验收。本公司对其工程质量负责,同时按照合同要求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货协议、欠据、工程验收报告书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东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建东辉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在承建该工程期间购买原告*春阳的钢材,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故***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是东辉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作为供货协议的相对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因被告向东辉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书中已承认***是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春阳货款计人民币8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0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被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代)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