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建行初字第0011号
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通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书(1页)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报告(2—4页),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3、民事裁定书,协议书(5—8页),拟证明第三人对于自己的受伤怎么处理有选择的权利,协议书证明该厂房是原告承建的。
4、病历,证据材料清单(9—10页),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5、伤者更正个人信息。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6、律师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华星公司厂房施工时受伤的事实。
7、被告调查笔录(20—27页),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华星公司工程时,受伤的事实。
8、补正材料告知书(28页)。拟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根据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人对相关的材料进行补正。
9、中止申请书及通知书(29页—30页)。拟证明中止的原因及理由。
10、恢复申请书及通知书(31—32页),拟证明恢复的原因及理由。
11、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33—35页),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受理。
12、用工单位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副本(36—37页)。拟证明原告单位的性质。
13、延期申请书及通知书(38—39页)。拟证明延期认定工伤的原因及理由。
14、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40—42页),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已合法送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为案外人***提供劳务而受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应承担工伤的责任,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
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第三人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第三人与案外人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司法鉴定一份,拟证明该行为是对雇佣受害赔偿的认可;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伤害是为案外人陈某劳务时所为;4、调解书一份;证据5证言一份。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三人的受伤与原告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5无异议。证据6对第三人的代理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调查无异议,但对证人所作的陈述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人郭某的调查中存在引诱性发问,关于工程情况及工资发放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人陈某的调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8、9、10、11、13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为工伤。证据14留置送达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第三人在受伤维权上有选择性,他可以选择工伤赔偿,证据2、3、4、5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可。
合议庭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5日14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建湖华星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上不慎从房顶上摔落跌地受伤,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及建湖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脑挫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头部皮肤挫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双侧耻骨、坐骨,左侧髋臼骨折,肺部感染。”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2012年1月19日因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1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3年6月28日被告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1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盐人社法复(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1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于2011年1月5日14时40分左右在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建湖华星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上不慎从房顶上摔落跌地受伤,应予认定。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与其无劳动关系,只是为案外人提供劳务,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义务,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承建的建湖华星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厂房发包给案外人***,***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某,第三人***虽由陈某招聘,由***支付工资,但案外人***、陈某均不具备用工资质,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本案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218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
审判长曾书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