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商申字第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汇文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春阳。
再审申请人江苏峰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春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终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峰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向*春阳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峰宇公司来承担是错误的。首先,***不是峰宇公司的员工,***与江苏东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代理性质,原一、二审将代理行为与职务行为相混淆。其次,***属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本属无权代理,峰宇公司虽然委托他与东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没有委托他与*春阳签订供货合同,同时*春阳也明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结算钢材款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春阳主张债权时也是先将***作为债务人起诉,后来才撤诉。可见,*春阳对于***无权代理是明知的,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本案判决否定了合同相对性。将***合同相对人身份演变成履行职务的身份,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亦有悖公平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持案外人***出具的欠条向峰宇公司主张权利,且不论债务主体问题,仅就欠条金额的真实性也应当查清。但由于***撤回对***的诉讼,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三)本案程序违法。1.准许*春阳撤回对***的诉讼不当。事实上,*春阳开始是以***为被告,后来才追加峰宇公司为被告,然后又撤回对***的诉讼,一审法院对*春阳撤回诉讼的申请审查不严,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二审法院维持,认为*春阳的行为没有损害峰宇公司的利益,但***最初起诉时仅将***列为被告,然后撤回诉讼,已经违反自认原则,*春阳其后变更诉讼主体是违法的。(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和159条作为依据错误。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19日,峰宇公司与案外人东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峰宇公司承接东辉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地在射阳县临港工业园区。东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并经两公司盖章确认。同年7月25日,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春阳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峰宇公司与***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东辉公司污水处理站工程所需钢材供应事宜签订协议,由*春阳负责按照上述工程范围内所需钢材及时供应并负责送达施工现场,钢材规格及数量由峰宇公司提前通知。合同签订后,*春阳按约向东辉公司的工地供应钢材。2012年1月17日,***与*春阳结账,并出具金额为893000元的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春阳东辉公司工程钢材用款捌拾玖万叁仟元正(整)此据¥893000元***02.元.17”。后*春阳向峰宇公司追要货款无着,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峰宇公司给付货款893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1日,峰宇公司向东辉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报告书一份,报告书主要内容为:”由我公司委托人***所承建的污水处理站工程和附属工程,现已全部具备验收条件,请贵方组织相关单位按合同和相关规定进行验收。本公司对其工程质量负责,同时按照合同要求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东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建东辉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在承建该工程期间购买***的钢材,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故***向*春阳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峰宇公司承担。峰宇公司辩称***是东辉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作为供货协议的相对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因峰宇公司向东辉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书中已承认***是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峰宇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院判决:峰宇公司给付*春阳货款计人民币8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峰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是以峰宇公司的名义与*春阳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春阳按约履行合同,***以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春阳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虽然没有加盖峰宇公司的公章,但欠款是峰宇公司合同项下的欠款。***以峰宇公司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其后果就由被代理人承担。峰宇公司主张***没有购买钢材的代理权限,但峰宇公司与东辉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建设合同由***代表峰宇公司所签订,***在施工期间又以工程负责人身份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其与*春阳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即使峰宇公司未授权,但作为材料供应商的***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有代理权的,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既使***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峰宇公司也应当对***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至于***与峰宇公司之间约定,施工的责任最终全部由***单独承担,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工程亏损而出走,风险应当由峰宇公司自负,不应当转嫁于债权人。峰宇公司还主张*春阳明知***没有代理权限而与之签订合同,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春阳起诉之初以***为被告,后追加峰宇公司为被告,再撤回对***起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最终确认的债务人来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定程序。峰宇公司还主张原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违反合同相对性以及适用法律不当,均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峰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峰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军
代理审判员*群
代理审判员*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