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灵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2301江苏宝灵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5民初2301号
原告:江苏宝灵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1030132J,住所地无锡市黄巷镇毛巷村凤翔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顾何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君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悦,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66956G,住所地如东县栟茶镇虹桥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慰庭,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宝灵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灵公司)与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君明、马佳悦,被告跃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慰庭,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跃进公司给付原告宝灵公司工程款1394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防水堵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跃进公司将太仓市盛洋城市花园的D3、D4幢以及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宝灵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跃进公司增加了盛洋城市花园二期D1、D2、D3、D4幢地下室的注浆工程以及8个电梯井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因双方对增加工程量有争议,暂未结算,被告跃进公司仅给付原告宝灵公司部分工程款。此后,原告宝灵公司从建设单位五洋公司取得增加工程的签证单,确定增加的注浆工程量是3127只,单价是40元/只,总计工程款125080元。电梯井维修工程款是14400元。以上两部分工程款合计139480元。
原告宝灵公司已按被告跃进公司的要求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跃进公司理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跃进公司拖欠原告宝灵公司工程款139480元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宝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跃进公司辩称:1.2017年1月24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时,答辩人跃进公司补偿原告宝灵公司注浆工程款30000元,另加防水工程尾款15000元,答辩人跃进公司再付原告宝灵公司合计45000元,双方一次结清工程款。对此,原告宝灵公司的经办人董锦元表示同意。当日,答辩人已转账给付原告宝灵公司45000元。因此,被告跃进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宝灵公司工程款。2.原告宝灵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是复印件,答辩人跃进公司及经办人徐某3未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盖章。被调查人邹开宏、张丰均不能证明《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跃进公司承揽位于太仓市的盛洋城市花园建设工程,先指派缪建山负责工程项目。缪建山离职之后,被告跃进公司又指派徐某3负责该工程项目。
2012年5月,被告跃进公司将盛洋城市花园二期D3、D4幢以及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宝灵公司施工。对此,原、被告在2013年4月1日补签《建筑防水堵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宝灵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是董锦元,被告跃进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是徐某3。
施工期间,被告跃进公司又将盛洋城市花园二期D1、D2、D3、D4幢地下室注浆工程分包给原告宝灵公司施工。为证明自己完成的注浆工程量、工程款,原告宝灵公司提供《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该签证单记载:“盛洋城市花园二期工程D1、D2、D3、D4幢地下室防水注浆,至2013年7月27日注浆3127只×40元=125080元。该签证单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的署名是“徐某3”,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的署名是“邹开宏”,署名日期是“2013年12月26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的署名是“董锦元”。
根据原告宝灵公司申请,本院在2018年7月4日对邹开宏进行调查,邹开宏向本院陈述:其与张丰都曾在苏州富斯特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斯特公司)工作过,均担任监理工程师,其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担任盛洋城市花园二期项目的监理工程师;2013年8月之后,由于盛洋城市花园二期工程已经结束,其与张丰均离开该项目工地,但是张丰距离该项目工地比较近,所以施工单位有事就让张丰去处理;跃进公司是否将盛洋城市花园二期D1、D2、D3、D4幢地下室注浆工程分包给宝灵公司施工,其不清楚;《工程签证单》上的“邹开宏”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可能是张丰的签字。
2018年7月17日,本院又对张丰进行调查,张丰向本院陈述:2011年至2016年,其在富斯特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并曾与邹开宏担任盛洋城市花园项目的监理工程师,邹开宏是总监,邹开宏主要监理土建工程,其主要监理水电安装工程;董锦元是做防水工程的,盛洋城市花园二期D1、D2、D3、D4幢地下室注浆工程是董锦元施工的;2013年12月26日,盛洋城市花园的开发商五洋公司通知他,说有些资料需要他签字,其就开车到达五洋公司之后,五洋公司让其在土建资料、水电资料上一起签字;D1、D2、D3、D4幢地下室注浆工程的签证单是其签字的,其签字之前,总包单位跃进公司、施工单位的董锦元均已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但是均未签署日期,其签字时为防止日后出现纠纷,特意在签证单上签署日期“2013年12月26日”;注浆工程属于土建工程,土建工程属于邹开宏的监理范围,故其在签证单上的署名是“邹开宏”。
上述事实,由原告宝灵公司提供的《建筑防水堵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跃进公司给付原告宝灵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
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关于防水工程款,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跃进公司的应付款是1215603.53元,而原告宝灵公司同意减收603.53元,故被告跃进公司实际应付1215000元。关于零星工程(地下室注浆、电梯井注浆),原告宝灵公司主张地下室注浆3127只、单价是40元/只,另主张电梯井注浆8只、单价是1800元/只。对此,被告跃进公司未予确认,其经办人徐某3在结算单中注明:“本结算(单)下部分关于地下室注浆的事,由盛洋二期项目经理缪建山经办,具体注浆原因不明,注浆数量无原始数据”,其法定代表人刘跃进提出:“另补叁万元,加尾款约壹万伍仟元,合计肆万伍仟元”。原告宝灵公司的经办人董锦元同意刘跃进的意见。另外,结算单中地下室注浆项目一栏右面有手写“3万+”字样。
2017年1月24日,被告跃进公司转账给付原告宝灵公司的经办人董锦元45000元。至此,被告跃进公司给付原告宝灵公司工程款合计1245000元。
2018年9月30日,证人徐某1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至2013年,其与徐某2一起受宝灵公司雇佣,在盛洋城市花园二期做防水工程,其在工地上负责打浆,徐某2负责打洞、敲钉子;其在D1、D2、D3、D4幢地下室总共注浆3000多只,注浆时,跃进公司的蔡经理本人或者其派人进行监督,也会清点注浆数量;其除了注浆,还维修过8个电梯井。
2018年9月30日,证人徐某2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宝灵公司做防水,其与徐某1在盛洋城市花园4幢大楼地下室注浆,其先在墙上打洞,然后往洞里敲钉子,敲好钉子后,徐某1再往洞里灌浆;其与徐某1做注浆工程时,有人进行监督,但是其不认识;其与徐某1一共注浆3000多只,还对几个电梯井渗水的地方进行维修,即对电梯井墙板与地坪交界处注浆。
上述事实,由原告宝灵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被告跃进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结算单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跃进公司应付原告宝灵公司防水工程款1215603.53元。原告宝灵公司自愿减收603.53元,故被告跃进公司实际应付防水工程款1215000元,而不存在被告跃进公司另外补偿原告宝灵公司30000元的事实。
综合分析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徐某3在结算单中的备注内容:“本结算(单)下部分关于地下室注浆的事,由盛洋二期项目经理缪建山经办”,可以认定被告跃进公司另将盛洋城市花园二期D1、D2、D3、D4幢地下室注浆工程分包给原告宝灵公司。同时,还可以认定双方在2017年1月24日结算工程款时,鉴于原告宝灵公司未提供注浆数量的原始数据,被告跃进公司未确认原告宝灵公司的经办人董锦元申报的注浆工程量、价款等,而仅同意补偿原告宝灵公司30000元。董锦元只是同意刘跃进的建议,但是双方没有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意思表示。资金支付审批表是被告跃进公司付款的内部审批资料,其法定代表人刘跃进书写“太仓沙溪二期尾款结清”未征得董锦元同意,也不排除该内容是刘跃进事后添加。
现原告宝灵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虽系复印件,但是被调查人张丰的陈述以及证人徐某1、徐某2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宝灵公司的注浆数量是3127只、单价是40元/只,工程款合计125080元。
原、被告在2017年1月24日结算工程款时,被告跃进公司未确认原告宝灵公司主张的电梯井注浆工程。庭审中,原告宝灵公司亦未提供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或者会议纪要等证明被告跃进公司将电梯井注浆工程分包给原告宝灵公司。因此,原告宝灵公司请求被告跃进公司给付电梯井注浆工程款144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跃进公司应付原告宝灵公司工程款1340080元(1215000元+125080元),扣除已付款1245000元,其还需给付原告宝灵公司95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宝灵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08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宝灵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宝灵公司承担984元,被告跃进公司承担2106元。此款原告宝灵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跃进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宝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昆
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