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66956G,住所地如东县栟茶镇虹桥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慰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灵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1030132J,住所地无锡市黄巷镇毛巷村凤翔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顾何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君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悦,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跃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宝灵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灵防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跃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苏0585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驳回宝灵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的“签证”不是宝灵防水公司与我司之间的真实签证,而是宝灵防水公司冒用我司名义向太仓盛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公司)骗取签证的过程文件。宝灵防水公司是盛洋公司指定的防水分包单位,挂靠我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宝灵防水公司的结算价款是在其与盛洋公司确认的价款基础上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所以,宝灵防水公司合同以外的结算文件,即本案案涉的“签证”,形式上只能以我司名义向盛洋公司申请。宝灵防水公司来我司结算时向徐某1提出“签证”的事情,并向徐某1出示拍照件,徐某1因这份签证无原件,无法核实签证上加盖的我公司印章是真实的,同时徐某1也发现签名也非本人签署,徐某1证词也有相应陈述。更为关键的是,该份“签证”无盛洋公司盖章确认。我司也跟盛洋公司进行了联系,盛洋公司答复从未没有认可过该份“签证”,所以才会有结算单中“注浆原因不明”和“无原始数据”的表述。宝灵防水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是“签证”的复印件,至于为什么没有原件。宝灵防水公司的陈述是原件在盛洋公司(开发商)处。监理的证言中也提到签证是盛洋公司通知其去盖章…。由此可见,这份签证流转的最终目的地是盛洋公司。这份所谓的“签证”根本就不是宝灵防水公司与我司之间关于增加合同之外工程量的签证。我司的签字盖章仅仅“签证”流转的一个环节,并不是我司表示同意认可“签证”的内容。证人张某陈述其看到这份签证,但是张某又如何得知这份签证不是宝灵防水公司不是伪造我司签章,冒用我司的名义从盛洋公司骗取签证。二、《结算单》补偿的3万不仅仅基于无“原始数据”的原因,还有因“注浆原因不明”的原因。一审判决关于因结算时宝灵防水公司未提供注浆的原始数据,我司才同意暂补偿3万元的推断是片面的。结算单中所说的“原始数据”是在施工现场形成的一手资料,而非“签证”反映内容。因为“签证”是后补的,为了证明数量的准确性,必须要有“原始数据”。另外,我司除了考虑无原始数据的因素,也考虑到注浆的原因问题,即使存在注浆的事实,费用到底应该由谁承担。注浆是一种防水工程的堵漏措施,用于修补防水工程的缺陷,宝灵防水公司作为本工程的防水专业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其施工范围无渗漏现象。如果存在渗漏,也应当自行修补以达到验收条件,相应的注浆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关于宝灵防水公司在《结算单》上所签的“同意”意思表示为同意我司的建议,即非一次性结清的意思表示认定不当。在结算人员徐某1无法确认“签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宝灵防水公司经办人董锦元又无法说清注浆的原因,以及为何盛洋公司不予确认的理由。基于此,经董锦元与我司法人代表刘跃进商谈,最终双方以补3万元的方式,一次性解决所有问题,并将此写进了结算协议。如果当时仅仅是一种“建议”,董锦元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工程承包人,在签“同意”时也应当注明这是非一次性解决方案。四、《资金审批表》流转过程能证明结算协议是一次性结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某1的证言能证实,董锦元自行在资金审批表中填写付款事由后,拿到刘跃进处签署意见,董锦元拿到审批意见后,又拿到财务处才可以到财务申请领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刘跃进签署的“结清”的意见董锦元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一审法院认为“太仓沙溪二期尾款结清”的字样有可能是事后添加,无任何事实依据,也违背常理。如果是刘跃进在得知董锦元诉讼后添加,其间已经过去很长时间,法院完全可以做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如果说刘跃进在与董锦元签署结算协议后反悔,刘跃进合乎常理的作法应该是通知财务停止付款,而非自说自话地在董锦元领款后在自行添加。
宝灵防水公司答辩称,一、结算单中的零星工程,即地下室注浆和二期电梯井注浆工程,是合同外的增加工程,是因五建跃进公司土建出现了质量问题,另行委托宝灵防水公司施工的维修工程,并非是宝灵防水公司在合同内的防水工程上的维修。1、五建跃进公司与宝灵防水公司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和范围不包括地下室和电梯井注浆工程。2、盛洋花园D1、D2、D3、D4四栋楼房的地下室和电梯井属于土建工程的一部分,是由五建跃进公司施工的。3、盛洋花园D1、D2、D3、D4四栋楼房的地下室和电梯井墙壁上出现了裂缝,五建跃进公司委托宝灵防水公司进行维修,该维修工程是合同外的增加工程,所以在结算单上写成“零星工程”。二、结算单上以“另补3万元正,加尾款约15000元,合计45000元”是对合同内有争议的工程款的协商价,而不是对包括增加工程(零星工程)在内所有工程款的协商结果。1、2017年1月24日双方结算时,对“渗透结晶剂”这部分工程款是有争议的。(1)“沙溪盛洋城市花园二期工程董锦元结算单”是五建跃进公司在双方结算前就提前准备并打印好的。(2)五建跃进公司准备的这份结算单中对“渗透结晶剂”部分的工程款少计算了147667.29元。五建跃进公司与宝灵防水公司的《建筑防水堵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地下室渗透结晶剂的价格是45.77元/m,而五建跃进公司准备的结算单中“盛洋二期地下室及小高层”工程款1016141.73元中,对地下室渗透结晶剂的价格是按34.60元/m计算的,二者计算所得的工程款相差了147667.29元。2、结算单上注明的另补3万元,是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的商议结果,但不包括增加的维修工程。因宝灵防水公司的经办人董锦元不同意按34.60元/m结算地下室渗透结晶剂工程款,双方有了争议,后进行了协商,最后商定在上述1016141.73元的合同价结算中,另再补30000元,加上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余额约15000元,合计为45000元。该45000元均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可见,该3万元的协商价,仅是合同范围内地下室渗透结晶剂工程款方面产生争议后的协商结果,与增加的维修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三、五建跃进公司关于“结算单上所有工程的工程款以3万元已作一次性了结”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是一种虚假陈述。1、董锦元虽在结算单左下角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但这是按照他的生活习惯签署的,根本不是同意对结算单上所有工程款都按3万元了结。本案中,是五建跃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跃进先签署了“另补3万元正,加尾款约15000元,合计45000元”的意见,但他的意见已经签署在结算单的尾部,然后由董锦元签署“同意”的意见。董锦元根据自己的习惯做法,理所当然地就在刘跃进签署的意见旁边即结算单左下角签署了“同意”的字样,这种做法是符合常人的生活经验的。从形式上看,他意见签署在结算单左下角,但这是为了使自己签署的意见靠在刘跃进已经签署的意见旁边造成的,并不代表他同意对结算单上所有工程款都按3万元了结。2、五建跃进公司一方面否认宝灵防水公司做了结算单上的“零星工程”。一方面又说双方对结算单上的全部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一次性协商,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3、实际上,五建跃进公司与宝灵防水公司对“零星工程”的工程款经过了协商,五建跃进公司当时同意支付这部分的工程款为7万元,但宝灵防水公司并没有同意。2017年1月24日,五建跃进公司与宝灵防水公司在结算时,是确认宝灵防水公司另行施工了结算单上的下半部分的“零星工程”,但在工程款结算时,因五建跃进公司不同意按照40元/只结算注浆工程款,故五建跃进公司对这部分工程,先提出仅支付3万元工程款,而宝灵防水公司不同意,然后五建跃进公司又同意增加2万元,宝灵防水公司仍未同意,五建跃进公司再次增加2万元,将这部分工程款提高到7万元,但宝灵防水公司仍未同意。这个协商过程,有结算单下半部分(零星工程)右侧刘跃进亲笔写的“3万+2+2”字样为证。五建跃进公司的证人徐某1证实当时的协商是由刘跃进和董锦元两人进行的,而结算单上的“3万+2+2”的手写字样,充分反映了五建跃进公司与宝灵防水公司之间关于零星工程结算的协商过程。在五建跃进公司对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金额提高到7万元的时候,董锦元仍没有同意,难道他能同意对结算单上所有工程的工程款以远低于7万元的3万元作一次性了结,这完全是不符合常理的。
宝灵防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五建跃进公司给付宝灵防水公司工程款139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建跃进公司承揽位于太仓市的盛洋城市花园建设工程,先指派缪建山负责工程项目。缪建山离职之后,五建跃进公司又指派徐某1负责该工程项目。
2012年5月,五建跃进公司将盛洋城市花园二期D3、D4幢以及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给宝灵防水公司施工。对此,五建跃进公司、宝灵防水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补签《建筑防水堵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宝灵防水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是董锦元,五建跃进公司的合同经办人是徐某1。
施工期间,五建跃进公司又将盛洋城市花园二期D1、D2、D3、D4幢地下室注浆工程分包给宝灵防水公司施工。为证明自己完成的注浆工程量、工程款,宝灵防水公司提供《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该签证单记载:“盛洋城市花园二期工程D1、D2、D3、D4幢地下室防水注浆,至2013年7月27日注浆3127只×40元=125080元。该签证单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的署名是“徐某1”,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的署名是“邹开宏”,署名日期是“2013年12月26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的署名是“董锦元”。
根据宝灵防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在2018年7月4日对邹开宏进行调查,邹开宏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与张某都曾在苏州富斯特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斯特公司)工作过,均担任监理工程师,其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担任盛洋城市花园二期项目的监理工程师;2013年8月之后,由于盛洋城市花园二期工程已经结束,其与张某均离开该项目工地,但是张某距离该项目工地比较近,所以施工单位有事就让张某去处理;跃进公司是否将盛洋城市花园二期D1、D2、D3、D4幢地下室注浆工程分包给宝灵防水公司施工,其不清楚;《工程签证单》上的“邹开宏”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可能是张某的签字。
2018年7月17日,一审法院又对张某进行调查,张某向一审法院陈述:2011年至2016年,其在富斯特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并曾与邹开宏担任盛洋城市花园项目的监理工程师,邹开宏是总监,邹开宏主要监理土建工程,其主要监理水电安装工程;董锦元是做防水工程的,盛洋城市花园二期D1、D2、D3、D4幢地下室注浆工程是董锦元施工的;2013年12月26日,盛洋城市花园的开发商五洋公司通知他,说有些资料需要他签字,其就开车到达五洋公司之后,五洋公司让其在土建资料、水电资料上一起签字;D1、D2、D3、D4幢地下室注浆工程的签证单是其签字的,其签字之前,总包单位五建跃进公司、施工单位的董锦元均已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但是均未签署日期,其签字时为防止日后出现纠纷,特意在签证单上签署日期“2013年12月26日”;注浆工程属于土建工程,土建工程属于邹开宏的监理范围,故其在签证单上的署名是“邹开宏”。
上述事实,由宝灵防水公司提供的《建筑防水堵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五建跃进公司、宝灵防水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截至2017年1月23日,五建跃进公司给付宝灵防水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
2017年1月24日,宝灵防水公司、五建跃进公司结算工程款。关于防水工程款,双方一致确认五建跃进公司的应付款是1215603.53元,而宝灵防水公司同意减收603.53元,故五建跃进公司实际应付1215000元。关于零星工程(地下室注浆、电梯井注浆),宝灵防水公司主张地下室注浆3127只、单价是40元/只,另主张电梯井注浆8只、单价是1800元/只。对此,五建跃进公司未予确认,其经办人徐某1在结算单中注明:“本结算(单)下部分关于地下室注浆的事,由盛洋二期项目经理缪建山经办,具体注浆原因不明,注浆数量无原始数据”,其法定代表人刘跃进提出:“另补叁万元,加尾款约壹万伍仟元,合计肆万伍仟元”。宝灵防水公司的经办人董锦元同意刘跃进的意见。另外,结算单中地下室注浆项目一栏右面有手写“3万+”字样。
2017年1月24日,五建跃进公司转账给付宝灵防水公司的经办人董锦元45000元。至此,五建跃进公司给付宝灵防水公司工程款合计1245000元。
2018年9月30日,证人徐某2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至2013年,其与徐某3一起受宝灵防水公司雇佣,在盛洋城市花园二期做防水工程,其在工地上负责打浆,徐某3负责打洞、敲钉子;其在D1、D2、D3、D4幢地下室总共注浆3000多只,注浆时,五建跃进公司的蔡经理本人或者其派人进行监督,也会清点注浆数量;其除了注浆,还维修过8个电梯井。
2018年9月30日,证人徐某3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宝灵防水公司做防水,其与徐某2在盛洋城市花园4幢大楼地下室注浆,其先在墙上打洞,然后往洞里敲钉子,敲好钉子后,徐某2再往洞里灌浆;其与徐某2做注浆工程时,有人进行监督,但是其不认识;其与徐某2一共注浆3000多只,还对几个电梯井渗水的地方进行维修,即对电梯井墙板与地坪交界处注浆。
上述事实,由宝灵防水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五建跃进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人徐某2、徐某3、徐某1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结算单的内容,可以认定五建跃进公司应付宝灵防水公司防水工程款1215603.53元。宝灵防水公司自愿减收603.53元,故五建跃进公司实际应付防水工程款1215000元,而不存在五建跃进公司另外补偿宝灵防水公司30000元的事实。
综合分析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徐某1在结算单中的备注内容:“本结算(单)下部分关于地下室注浆的事,由盛洋二期项目经理缪建山经办”,可以认定五建跃进公司另将盛洋城市花园二期D1、D2、D3、D4幢地下室注浆工程分包给宝灵防水公司。同时,还可以认定双方在2017年1月24日结算工程款时,鉴于宝灵防水公司未提供注浆数量的原始数据,五建跃进公司未确认宝灵防水公司的经办人董锦元申报的注浆工程量、价款等,而仅同意补偿宝灵防水公司30000元。董锦元只是同意刘跃进的建议,但是双方没有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意思表示。资金支付审批表是五建跃进公司付款的内部审批资料,其法定代表人刘跃进书写“太仓沙溪二期尾款结清”未征得董锦元同意,也不排除该内容是刘跃进事后添加。
现宝灵防水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虽系复印件,但是被调查人张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徐某2、徐某3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宝灵防水公司的注浆数量是3127只、单价是40元/只,工程款合计125080元。
宝灵防水公司、五建跃进公司在2017年1月24日结算工程款时,五建跃进公司未确认宝灵防水公司主张的电梯井注浆工程。庭审中,宝灵防水公司亦未提供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或者会议纪要等证明五建跃进公司将电梯井注浆工程分包给宝灵防水公司。因此,宝灵防水公司请求五建跃进公司给付电梯井注浆工程款144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建跃进公司应付宝灵防水公司工程款1340080元(1215000元+125080元),扣除已付款1245000元,其还需给付宝灵防水公司95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宝灵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08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宝灵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宝灵防水公司承担984元,五建跃进公司承担2106元。此款宝灵防水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五建跃进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支付宝灵防水公司。
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一审审理中,徐某1到庭作证称,结算时看到董锦元手机里的签证单图片,章应该是红色的,但签名不是徐某1本人签名,当时曾向董锦元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五建跃进公司实际应付防水工程款1215000元,而不存在五建跃进公司另外补偿宝灵防水公司30000元的事实;以及宝灵防水公司请求五建跃进公司给付电梯井注浆工程款14400元缺乏依据。该两项认定是正确的。结算单上已经注明“本结算单上部分金额1215603.53元按业主审计价确认无误,董锦元已开要求开具了材料发票”。宝灵防水公司认为另补30000元是补偿防水工程款中“渗透结晶剂”差价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作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盛洋城市花园二期D1、D2、D3、D4幢地下室注浆工程的价款。一审认定五建跃进公司另将盛洋城市花园二期D1、D2、D3、D4幢地下室注浆工程分包给宝灵防水公司,双方在2017年1月24日结算工程款时,鉴于宝灵防水公司未提供注浆数量的原始数据,五建跃进公司未确认宝灵防水公司的经办人董锦元申报的注浆工程量、价款等,而仅同意补偿宝灵防水公司30000元。对该节事实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该结算单中尾部“另补叁万元,加尾款约壹万伍仟元,合计肆万伍仟元”并无明确的一次性了结双方之间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五建跃进公司内部的资金支付审批表载明内部审批意见只能代表五建跃进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
宝灵防水公司主张盛洋城市花园二期工程D1、D2、D3、D4幢地下室防水注浆工程价款为125080元,主要依据是《工程签证单》及证人证言。宝灵防水公司并未提供《工程签证单》原件。一审法院调查中,邹开宏陈述,对于五建跃进公司是否将盛洋城市花园二期D1、D2、D3、D4幢地下室注浆工程分包给宝灵防水公司施工,其不清楚;《工程签证单》上的“邹开宏”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可能是张某的签字。张某陈述:签证单是事后补签。注浆工程属于土建工程,属于邹开宏的监理范围。因此即便张某称知道盛洋城市花园二期D1、D2、D3、D4幢地下室注浆工程是董锦元施工的,但该签证并非张某的监理范围,其又未实际检测过工程量。因此该签证中的监理签字无效。根据徐某1陈述,签证单“徐某1”不是其本人的签字,且在与宝灵防水公司结算时已明确提出异议。因此,该《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不属有效证据。证人徐某2、徐某3向宝灵防水公司提供劳务,与宝灵防水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工程签证单》与张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徐某2、徐某3的陈述之间并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宝灵防水公司为盛洋城市花园二期工程D1、D2、D3、D4幢地下室防水注浆工程施工。现宝灵防水公司未提供原始数据,五建跃进公司仅同意对此补偿3万元并已支付。依据宝灵防水公司现有证据,其主张地下室注浆工程款125080元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江苏宝灵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宝灵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江苏宝灵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杨 兵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姜 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