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12民初10896号之二
原告: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交通路42号2幢-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610345123。
法定代表人:谭啸,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炳骏,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连云港海州区海昌南路68号,申请人提供的住所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0010168。
法定代表人:倪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以及第三人连云港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保全裁定,依法保全了被告**名下房产。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48100.28元;驳回原告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640元,由原告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被告**负担24640元。原被告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2021年1月25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3日,被告**向本院转账2072740.28元(2048100.28元+24640元=2072740.28元),自动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并提出解封申请,即申请解除对被告**名下房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自动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被告**申请解除其名下房产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名下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苗 艳
人民陪审员 于 军
人民陪审员 刘学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