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10896号
原告: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610345123。
法定代表人:谭啸,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炳骏,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0010168。
法定代表人:倪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林公司”)与被告**以及第三人连云港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炳骏、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海林公司支付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和存货共1266773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海林公司变更诉请金额为1297248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海林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被告**与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海林公司对外有工程款未收回,部分工程款为应收账款,部分工程款因尚未决算审计,作为存货而存在。被告**与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8.6条约定:“关于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审计报告中的应收账款科目余额3582627.16元。(1)双方约定,**负责催收该部分应收账款;3582627.16元以内部分产生的,高于目前执行的税收政策标准的所有税费由**个人承担。(2)如果两年内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收回该部分应收账款,**以自身在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分红承担偿付责任。(3)如果最终收回的应收账款数值高于3582627.16元,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将高出部分支付给**,高于3582627.16元部分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个人承担。(4)如果最终收回的应收账款数值低于3582627.16元,**以自身在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分红承担偿付责任。”8.7条约定:“关于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审计报告中的存货科目余额37323053.87元,为已经完工但没有审计决算的工程的入账价值,详见附表二。(1)双方约定,**协调工程建设单位尽快完成工程的决算审计,并负责催收该部分存货所对应的应收账款,该部分存货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属于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相应产生的所有税费由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如果两年内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收回该部分存货产生的应收账款,**以自身在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分红承担偿付责任。(3)如果最终收回的应收账款数值低于37323053.87元,**以自身在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分红承担偿付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海林公司提交建设单位的决算审计报告。2019年6月24日,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连云港分所(以下简称“天衡所”)出具天衡连专字第(2019)0025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未收回的应收账款为1943688.91元、存货为11028793.55元,合计12972482元。庭审中,原告海林公司明确其诉请的事实依据是被告**与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股权转让协议》8.6、8.7条中被告**向原告海林公司的承诺,原告认为从法律上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加入了发包方(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中应收账款、存货的当事人)对原告海林公司所负的债务中,原告海林公司基于债务加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海林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至2016年6月期间是由被告**主持原告海林公司的工作,故被告**向发包方(建设方)催要工程款就是原告海林公司的催要;2016年6月以后,因为相关工程材料在被告**控制之下,工程也没有决算,原告海林公司没有办法催要。原告海林公司还陈述,原告海林公司没有通过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向发包方催要过工程款。
被告**辩称,1、原告海林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8.6、8.7条主张被告**是债务加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对于原告海林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海林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相对方、债权人,被告**不可能向原告承诺加入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债务之中。原告海林公司无权以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便被告**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存在违约,也应向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非向原告海林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海林公司主张的所谓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按照原告庭审说法,是基于债务加入,是基于原告对所有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但原告海林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而是以被告**与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可见,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债权的合同依据是相互矛盾的,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3、债务加入需要债务加入一方当事人具有明确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债务加入的申请,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海林公司单方承诺替他人还款,也没有与原告海林公司达成双方协议替他人还款,更没有与原告海林公司以及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替他人还款,故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原告海林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没有明确被告**有加入施工合同作为债务人的义务。原告海林公司以“债务加入”为由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海林公司的诉请金额是依据天衡所出具的截止2019年5月31日审计报告,该份审计报告是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审计,是天衡所和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的恶意串通。例如,审计报告中,将存货以外的工程(即股权转让以后的新工程)也列入**催收的范围,显然是错误的。再如,天衡所曾于2017年、2018年出具过两份相互矛盾的审计报告,结论分别为:截止2017年6月30日存货科目余额为10432787.31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存货科目余额为24670499.66元,存货余额只能越来越少,怎么可能越来越多。5、2014年6月30日以后,被告**主持原告海林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大概是2016年5月份不主持工作的),原告海林公司收回了1000多万元的存货和应收账款。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原告海林公司账上还有预收账款1600多万元。到被告**被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要求退出公司的时候(大概是2016年5月份),原告海林公司账上存货和应收账款余额大概还有800多万元。原告海林公司之所以还有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及存货,主要是因为原告海林公司剥夺了**的工作权限(这时被告**已不主持原告海林公司工作),而自身又怠于履行职责,不配合发包方工程决算所致,主要表现在:不配合开具发票;解聘了被告**使用的与发包方对接决算工作的工作人员;更没有向**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用于催收和协调;原告海林公司也没有行使债权人的诉讼、仲裁等权利以收回工程款。因此,款项未能收回,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原告海林公司自身所致。被告**还要追究原告海林公司怠于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6、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仅仅是催收义务人,并非清收义务人,这些债权是属于原告海林公司的,如果原告海林公司不去行使债权,被告**是无法收回这些款项的。7、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无法”收回与“没有”收回,具有不同的含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无法收回是指经过诉讼、执行等司法程序没有收回的任何可能性的债权,按照财务制度应当列为“坏账”进行核销的债权,才可以认定为“无法”收回的债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至今没有向任何工程发包人催收过存货以及应收账款,更没有以司法途径主张过债权,故不能认定为“无法”收回的债权。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和存货,仍是原告海林公司账面的资产,并没有形成坏账,也就是说不是无法收回的债权。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只有无法收回的债权**才以股权及股权分红予以抵偿,故被告**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不成立的。8、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果未收回应收账款、存货,是用**持有的海林公司的股权及股权分红抵偿,并没有约定**需要加入相关债务后用现金予以支付。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偿付条件和范围,**的责任是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不需要用**其他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或返还责任,更没有约定**需要承担发包人对原告海林公司所负的债务。况且,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就应收账款和存货原告海林公司已经收回大约3200多万元款项,在被告**离开原告海林公司总经理岗位时,原告海林公司账户大约有2000多万元未分配利润,但自2014年至今,原告海林公司没有一次分红给**,被告**应得分红已经被原告海林公司截留。9、假设原告海林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得到支持,即被告**向原告海林公司赔偿12972482元,同时原告海林公司账上仍有那么多的应收账款及存货,原告海林公司仍有权利向发包方主张权利,那么原告海林公司会获得双倍收益,对被告**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海林公司对被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述称,1、2016年5月份左右,因为案外人严军起诉海林公司,海林公司才知道“存货”的工程款并不都是属于原告海林公司的,有些工程是案外人挂靠海林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实际上是属于案外人的。严军起诉之前,建工集团一直不清楚未收回工程款的工程中存在挂靠情形。原告海林公司觉得问题严重,所以加快了要求被告**催收应收账款以及加快决算的进度。2、原告海林公司是配合被告**催收工程款的。2019年9月,**向淮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自认其一直在外催收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海林公司发函提到没有权限,原告海林公司明确回复,如果是因为催收原告海林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海林公司愿意随时出具相关的授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在两年内收回应收账款和存货,是因为存货涉及的工程都是股权转让之前的工程,只有**最清楚,所以原告海林公司不断要求被告**提供存货的决算报告,至今被告**也未能提供存货列表中的任一项工程的决算报告,故责任在被告**。
原告海林公司补充诉称,被告**向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提交过一份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更加证明债务加入,**加入了发包方对名义债权人海林公司的债务中,即形式上看**加入了发包方对海林公司的债务,实质上因为**的未披露行为导致这部分债权海林公司在客观上不能主张。情况说明是被告**所作的有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基于该份情况说明中的承诺1:(2017)苏0991民初879号案件进入执行后,法院从发包方盐城卡迪创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划拨执行给严军的1397515.16元,**应补支给海林公司;(2018)苏0925民初193号案件进入执行后,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给严军的987552.92元,**应补支给海林公司;(2018)苏0991民初284号案件进行执行后,江苏世纪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严军支付的407803.18元,**应补支给海林公司。基于该份情况说明中的承诺2:(2017)苏0982民初3378号案件中海林公司向严军支付的质保金80826.94元,**应补支给海林公司;(2018)苏0991民初284号案件中海林公司向严军支付的156948.38元,**应补支给海林公司;(2019)苏0925民初3881号案件中海林公司向严军支付的74320元,**应补支给海林公司。(2017)苏0925民初2624号案件中海林公司向严军支付的696260.46元,**应补支给海林公司。后海林公司补充说明:1、(2017)苏0925民初2624号案件中海林公司向严军支付的金额是45381.5元(其中5381.5元是诉讼费,9416元是工程款,17668元是利息,12916元是迟延履行金),建湖县教育局向严军支付的金额是686844.46元。2、(2018)苏0991民初284号案件中海林公司向严军支付的156948.38元中,工程款为123000元,利息是23535.88元,迟延履行金是7525元,诉讼费是2887.5元(原告为了便于法庭审理表示本案中不主张严军诉讼案件中的诉讼费、执行费)。3、不存在**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3的情形。
被告**补充辩称,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海林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但因挂靠施工不合法,评估机构只认可施工合同约定的金额测算的成本作为存货入账,将挂靠施工债务作为未披露债务约定由**承担。事实上**也承担了未披露债务。**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了不同情形下,**对未披露债务的承担方式,但这不属于债务加入。2、**出具情况说明系认识错误,严军挂靠工程的工程款本就不属于海林公司而是属于实际施工人严军的,**错误的认为严军挂靠施工工程款属于海林公司的所以才出具了情况说明。海林公司获取严军挂靠施工的工程款是不当得利。该份情况说明是无效的,可撤销的。该份情况亦不能证明原告海林公司主张的债务加入。3、(2018)苏0925民初193号案件所涉工程决算价比存货价格高出948597.92元,这部分应是发包方直接支付给严军的,这是超出存货范围的部分。(2019)苏0925民初3881号案件中海林公司向严军支付的74320元是投标保证金,并非情况说明中的工程款,且投标保证金本就是海林公司收取的本应由海林公司退还给严军。(2017)苏0925民初2624号案件所涉工程决算价比存货价高一百多万元,超出存货范围,迟延履行金系原告迟延履行造成,与**无关。(2018)苏0991民初284号案件中海林公司向严军支付的156948.38元中只有123000元是工程款,迟延履行金、诉讼费都不是**造成的,与**无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股权转让
原告海林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注册成立,股东为**、笪尚花。2014年4月28日,原告海林公司的股东由**、笪尚花变更为**一人。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原告海林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2014年6月30日,原告海林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股东由**一人变更为**与建工集团公司。
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海林公司对外有工程款未收回,部分工程款反映为应收账款,部分工程款因尚未决算审计,作为存货列明。被告**与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海林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第2.1条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是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即“2014年4月30日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净资产评估价98折折算价×60.0%=1023.07×60.0%=601.57万元”。第2.2条约定,签订合同后,转让方立即向受让方交出所有公司公章、报表、证书等公司资料。第3.4.3条约定,“登记日之前公司所有未披露债务和对外担保所产生的债务由转让方承担。”第8.6条约定:“关于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审计报告中的应收账款科目余额3582627.16元。(1)双方约定,**负责催收该部分应收账款;3582627.16元以内部分产生的,高于目前执行的税收政策标准的所有税费由**个人承担。(2)如果两年内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收回该部分应收账款,**以自身在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分红承担偿付责任。(3)如果最终收回的应收账款数值高于3582627.16元,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将高出部分支付给**,高于3582627.16元部分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个人承担。(4)如果最终收回的应收账款数值低于3582627.16元,**以自身在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分红承担偿付责任。”第8.7条约定:“关于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审计报告中的存货科目余额37323053.87元,为已经完工但没有审计决算的工程的入账价值,详见附表二。(1)双方约定,**协调工程建设单位尽快完成工程的决算审计,并负责催收该部分存货所对应的应收账款,该部分存货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属于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相应产生的所有税费由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如果两年内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收回该部分存货产生的应收账款,**以自身在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分红承担偿付责任。(3)如果最终收回的应收账款数值低于37323053.87元,**以自身在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分红承担偿付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二为存货科目明细,即《存货——库存商品明细表》,所涉工程23个,具体为:1、建湖县体育中心体育馆运动区域装潢工程,金额为3082872元;2、中国农业银行滨海县支行装修工程,金额为2370857元;3、宝应实验初级中学实验室钢板房制作工程,金额为391600元;4、盐城盐都七星农场食堂装修工程,金额为276523元;5、金湖人武部国防教育馆布展工程,金额为351043元;6、人行泗阳支行内装修工程,金额为2416454元;7、工行自助银行等装修工程,金额为224959.99元;8、开发区城管局照明工程,金额为279485元;9、金湖未成年人中心改造工程,金额为442461元;10、金湖中医院外立面改造工程,金额为3273712元;11、徐扬中学外立面工程,金额为2272523.53元;12、环保局发布大厅改造工程,金额为232322元;13、深圳路菜场改造工程,金额为1035348.62元;14、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工会楼装修,金额为431965元;15、淮阴师范学院王营校区传媒中心装修工程,金额为291333.94元;16、康居花园廉租房装修工程,金额为727275元;17、玖龙湾二期电梯厅装修工程,金额为807867.79元;18、建湖县湖中路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金额为3738955元;19、盐城汽车文化博览园室内装修工程,金额为7265879元;20、盐城市新嘉源人才公寓室内装修工程,金额为6028991元;21、金湖中医院门厅幕墙工程,金额为254265元;22、淮钢二期廉租房装修工程3标段,金额为793870元;23、洪泽供电公司调度室室内装饰工程,金额为332491元。合计金额37323053.87元。
二、关于交接
2014年6月23日的财务内部交接表反映,**将海林公司的财务章一枚、贷款卡一张、U盾一枚交给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的王徐宝。2014年6月23日的财务交接表反映,被告**与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进行财务工作交接,包括:1、现金余额:2688.10元,见附件一。2、银行存款余额:1819293.48元,见附件二。3、固定资产:共计33项,账面原件30594元,净值23013元;评估价:原值87900元,净值66770元,见附件三。4、财务章一枚、法人章一枚、发票章一枚。5、现金支票共25张。6、转账支票共两张,密码器一只。7、网上银行U盾两个。8、贷款卡一张。9、2012年会计凭证14本,账册8本;2013年会计凭证16本,账册9本;2014年1-5月份会计凭证9本;2014年6月份会计凭证1-17号,账册8本。10、国税管理码及密码,地税管,地税管理码及密码iv>
2014年工程合同资料表反映被告**移交了如下材料给建工集团公司,即:“汽车文化博览园室内装饰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合同备案表、竣工证明;“新嘉源人才公寓二期10号-15号楼室内装饰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备案表、合同;“金湖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门厅幕墙装饰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合同;“淮钢二期廉租房装修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合同;“洪泽洪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
三、关于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存货
原告海林公司提供了天衡所出具的天衡连专字第(2019)0025号审计报告,天衡所审计报告记载:“对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工程项目应收款项及存货对应的应收款项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回款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1、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评估报告中应收账款3582627.16元,截至2019年5月31日收回应收账款1638938.25元,未收回应收账款1943688.91元。2、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评估报告中存货37323053.87元,存货对应的应收账款为39531345.54,截至2019年5月31日该部分存货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净收回28502551.99元,该存货对应的应收账款未收回金额为11028793.55元。”该份审计报告对于已决算项目审定价高于存货(成本价)的,按审定价确认,如决算审定价低于成本价,应收账款则以存货金额确认,未决算项目暂按存货金额确认应收账款。
审计报告中第1项工程系建湖县体育中心体育馆运动区域装潢工程,载明2014年4月30日存货价为3082872元,决算价为4576260.46元。被告**称决算价多出存货价部分系股权转让后新增的工程,即建湖县体育中心体育馆运动区域防火隔离带工程,超出存货范围。原告海林公司提供的材料印证了被告辩称,具体为:1、海林公司与江苏华邦嘉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建湖县体育中心体育馆运动区域防火隔离带工程,工程合同造价约160万元。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付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明细,反映海林公司因防火隔离带工程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嘉阳公司96000元、311783.9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嘉阳公司220800元,原告海林公司以“增项成本金额”名义从已收回工程款中扣除这三笔款项。
审计报告中第2项工程系中国农业银行滨海支行装修工程,载明存货价为2370857元,决算价为2793986.93元。被告**称决算价多出存货价部分系股权转让后新增的工程,超出存货范围。原告海林公司提供的材料印证了被告辩称,具体为:1、海林公司与嘉阳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2、工程付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海林公司就新增的工程于2015年2月支付185216.35元给嘉阳公司。原告海林公司以“增项成本金额”名义将185216.35元从已收回工程款中扣除。
审计报告中第18项建湖县湖中路农贸市场改造工程,存货价为3738955元,决算价一栏空白,但截至本案起诉时,已决算,决算价为4687552.92元,审计报告未能反映。
四、诉讼案件及执行情况
2018年3月7日,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原告将海林公司、**都列为被告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号为(2018)苏0706民初1644号。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请为:被告海林公司、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建工集团公司损失16742237元。建工集团公司认为,**有1943688.91元应收账款以及26895341.35元存货没有收回,共计28839030.26元,乘以建工集团公司持股比例60%,认为**给建工集团公司造成损失17303418.15元;现建工集团公司得知海林公司许多工程并非海林公司自己施工,而是他人挂靠施工,部分工程款债权并非属于海林公司所有,海林公司与**恶意串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在股权转让中进行资产评估时,**要求将第三人挂靠施工由海林公司所负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纳入评估,但评估机构认为挂靠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所形成的债务不是海林公司合法债务,其该债务具有不确定,无法纳入评估,所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才有3.4.3条约定,将挂靠施工产生的债务作为股权转让时的未披露债务,约定由**承担,而股权转让后**实际承担了800多万元的挂靠债务,这些挂靠施工的资产能够入账的部分均已入账,海林公司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过工程款,并且**承诺只要是海林公司支付了实际施工人员工程款的,**将等额返还海林公司,以履行股权转让协议3.4.3条的承诺。
2019年10月29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06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2017、2018年间,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建湖县人民法院、盐城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受理案外人严军诉海林公司就农业银行大丰白驹分理处装饰工程、建湖县体育中心体育馆运动区域装潢工程、建湖县建中路农贸市场装修改造工程、新嘉源人才公寓二期14号楼室内装饰、盐城经济开发区汽车文化博览园室内装饰工程欠款,经上述法院判决,海林公司需向严军支付工程款3789958.66元,而这些工程款在股权转让协议附件海林公司2014年4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专项审计报告及存货科目明细中是海林公司的应收账款或存货科目余额。另查,严军诉海林公司工程欠款是基于其与海林公司及**在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拓展负责盐城地区装饰市场业务,由严军负责盐城地区(七县二区)业务等。严军所诉海林公司的工程欠款均发生在协议期间。对此,**在提交本院的情况说明中承诺,如果严军已经通过执行程序从发包方取得工程款或由海林公司支付给严军,其将补支给海林公司;如果发包方和海林公司均未支付给严军,可以由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存货金额扣除税金后支付给严军,再由海林公司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应收账款及存货的权益属于海林公司,建工集团公司要求海林公司、**连带向其赔偿应收账款及存货的6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判令:驳回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请。
建工集团公司不服(2018)苏0706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2019年12月18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7民终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建工集团公司未缴纳上诉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苏0706民初1644号案件过程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和建工集团公司股东利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建工集团公司一再强调严军挂靠海林公司为**隐瞒的项目。但在股权转让时,我提出这些项目属于挂靠项目,应单独另行结算。但资产评估人员以挂靠项目不合法为由要求全部列入公司资产,为此特意注明未披露债务由我个人承担。事实上,这些工程款已绝大部分收回并进入海林公司基本户。而我个人已就这部分未披露债务向严军支付了800余万元款项。我也多次承诺我会对未披露债务负责,现我就严军挂靠海林公司的项目向法院和海林公司做以下承诺:1、如果严军已经通过执行程序从发包方取得工程款,我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该项目存货金额补支给海林公司。2、如果严军尚未从发包方领走工程款,而执行时从海林公司支付给严军,我将向海林公司补支付给严军已经从海林公司领走的款项,同时由海林公司通过诉讼程序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3、如果发包方和海林公司均未支付工程款给严军,可以由我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存货金额扣除税金后支付给严军,再由海林公司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4、如果我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披露债务义务,未承担或者拒绝承担未披露严军挂靠项目债务,也是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违约行为,受到损失的是海林公司而不是建工集团公司,可以由海林公司向我本人另案主张。本案中,建工集团公司无权以侵权为由对我主张未披露债务……”
建工集团公司提供了海林公司与严军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约定为拓展盐城市装饰市场业务,海林公司决定在盐城市与严军合作经营,由严军负责盐城地区业务,经营期限暂定两年,即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海林公司向严军收取管理费。
2017年6月9日,严军就“汽车文化博览园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起诉海林公司以及盐城卡迪创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号为(2017)苏0991民初879号。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令,海林公司支付严军工程款1397515.16元以及利息;盐城卡迪创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海林公司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民终4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对海林公司所做谈话笔录反应,盐城卡迪创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1397515.16元。
2017年6月14日,严军就“农行大丰白驹分理处装饰工程”的工程款起诉海林公司,案号为(2017)苏0982民初3378号。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令海林公司支付严军工程质保金80826.94元以及利息。2018年2月7日,海林公司已付。
2017年6月16日,严军就“建湖县体育中心体育馆运动区域装潢工程”的工程款起诉海林公司以及建湖县教育局,案号为(2017)苏0925民初2624号。教育局辩称同意结清工程尾款,但应有相应发票。建湖县人民法院判令海林公司支付严军工程款696260.46元及利息;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建湖县教育局向严军支付686844.46元工程款,海林公司向严军支付45381.5元,其中5381.5元诉讼费、9416元工程款、17668元利息、12916元迟延履行金。
2018年1月9日,严军就“建湖县湖中路农贸市场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起诉海林公司以及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号为(2018)苏0925民初193号。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已支付工程款37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是因为海林公司未能开具发票到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付款。建湖县人民法院判令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严军工程款987552.92元。
2018年2月5日,严军就“新嘉源人才公寓二期14号楼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起诉海林公司以及江苏世纪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案号为(2018)苏0991民初284号。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令海林公司支付严军工程款627803.18元及利息;江苏世纪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07803.1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苏0991执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标的为534690.68元,江苏世纪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觉履行款项407803.18元,海林公司自觉履行执行款156948.38元,执行完结。海林公司支付的156948.38元中:工程款为123000元,利息是23535.88元,迟延履行金是7525元,诉讼费是2887.5元。
2019年7月13日,严军就“建湖县湖中路农贸市场装修改造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起诉海林公司,案号为(2019)苏0925民初3881号。建湖县人民法院判令海林公司返还严军保证金74320元。2019年11月28日,海林公司向严军转账支付74320元。
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称其接受严军委托指派姜军荣律师作为严军诉海林公司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的代理人,诉讼案件分别是:(2018)苏0925民初193号、(2017)苏0925民初2624号、(2017)苏0982民初3378号、(2018)苏0991民初284号、(2017)苏09民终4111号,上述5个案件已按判决书内容执行完毕。
五、关于**履行催收义务的情况
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海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啸邮寄信函。被告**称:“鉴于海林公司在我多次催要下,一直未向我提供施工合同、财务报表、应收应付款明细及工程结算所必需手续,导致部分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我对海林公司财务状况也一无所知。现向您汇报如下事项:1、请尽快安排公司造价人员、资料人员与甲方配合对金湖中医院外立面改造工程、金湖中医院门厅幕墙工程、徐扬中学外立面工程进行审计,以便于结算工程款。2、请安排财务人员开具发票对开发区安置小区店招店牌改造一标段、深圳路店牌改造工程、淮海南路店招店牌改造工程二标段、南京路店招店牌改造工程、汕头路店招店牌改造工程、淮安市市容景观提升店招店牌改造工程、人行泗阳支行内装修工程、盐城盐都七星农场食堂装修工程等项目进行收款。3、请安排财务将财务报表及所有应收应付、已收已付明细报与我,以便我安排工作。恳请领导予以配合。”
2018年12月25日,被告**向谭啸手机发短信,内容为:“12月19日召开的股东会,承诺将海林公司已审计应收账款及存货应收账款的明细清单加盖公章发给我,至今我没有收到。请赶紧发我,我要与建设单位对账,进行催收工程款工作。”“1、请将应收款明细发给我。2、请安排财务开具泗阳人行工程,深圳路菜场工程的施工发票,收取工程款。”
2018年12月27日,被告**向倪坚手机发送短信,“12月19日召开的股东会,承诺将海林公司已审计应收账款及存货应收账款的明细清单加盖公章发送给我,至今我没有收到。请赶紧发我,我要与建设单位对账,进行催收工程款工作。另外请安排财务人员完善泗阳人民银行、淮安深圳路菜场、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项目的手续,便于结算工程款。”
2019年1月,被告**与王洪欣通过微信联系开票事宜。
2019年1月3日,被告**向泗阳人行印家飞发送手机短信:“殷(印)行长您好:海林公司承接的泗阳人行装修工程还有一些余款,想妥善处理一下,完善手续。如何处理妥当请领导指示。可能的情况下请领导予以关心。多谢。”印家飞回复:“不客气啊,林总,我们会履约付款,请按合同办理相关付款手续。”**说:“多谢多谢,那我想办法把发票开过去是否可以?”印家飞回复:“请核对好数字,按照税法规定开具发票啊。”**回复“好的”。
2019年2月21日,被告**向徐扬中学的刘国锋发送手机短信:“刘主任好,想麻烦你一起到审计室交接资料。不知你什么时间方便。”
2019年4月23日,负责金湖中医院审计的张工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林总您好!中医院外装修审计初稿已发送您邮箱,请查收哦!查看过后请尽快安排对账,谢谢!”
2019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对谭啸说:“谭总你好,上次和你联系开8万元税票的事情是否可以落实?”谭啸回复:“当天就已经向张晓明张总转达,文件也发给了他。”2020年1月7日,**对谭啸说:“春节即将来临,请安排海林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应收账款并开具发票进行收款。”谭啸回复:“已经转达至建工张晓明张总处。”
被告**申请印家飞作为证人出庭。印家飞到庭陈述:印家飞是人民银行泗阳县支行的副行长,负责单位基建工作,**为该支行装修;**提供的其与印家飞的手机短信是真实的;工程具体竣工时间记不清楚了,工程已经审计了,具体审计时间记不清楚了。
被告**申请张某,4出庭作证。张某,4到庭陈述:张某,4是金湖县中医院的书记,2011年金湖县中医院新建了一个门诊综合楼,2012年通过招标,海林公司中标,项目是在2013年完工的;施工结束后,**以及工作人员几次上我单位要工程款,但是我们是正规单位,需要经过审计和正规发票才能付款,他们拖的时间比较长,我们也比较着急,也给施工单位发函,后来第三方审计的时候,我单位也与施工单位联系过;**提供的手机短信中张工不是我,而是负责审计的人员;我们需要总的审计报告,海林公司负责的是其中一部分工程,所以需要海林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我们好出整个审计报告;工程大概是2019年下半年审计结束的,是因为海林公司没有提供完整资料才导致这么久。
2018年11月15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多次找我单位要求结算工程余款,但他本人不能提供海林公司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发票等必须的手续。我单位无法支付工程剩余款项。”
2018年11月20日,淮安市徐扬中学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多次来我单位要求结算工程余款,因本项目还未审计,不能支付工程款。我方要求海林公司尽快完善审计手续,待项目审计结果出来才能结算工程余款。**及海林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工程资料,导致项目至今未能审计。”被告**申请刘国锋出庭作证,刘国锋陈述:刘国锋在徐扬中学上班,徐扬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是刘国锋在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印章;2013年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徐扬中学有一个中心城市项目,就是外墙改造,招标,海林公司中标;2013年12月,这个项目竣工;后来审计结果下来了,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和海林公司他们负责项目的小杨到刘国锋那里去要剩下的55%工程款,但没有带任何资料,刘国锋让他回去把资料带齐了再来,后来**和小杨带了审计报告和合同,但没有发票,所以这个钱到现在也没有拿走。
2019年6月20日,金湖县中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金湖县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2014年7月投入使用,在此之前,多次开会督促各施工单位完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以及工程量签订、审核等送审材料,其中之一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电话、信函催促进行工程项目善后的资料、审计资料报送等工作事宜。直至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和杨军代表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金湖中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项目多次来我院与项目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交接手续,完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二人多次与上述单位沟通,完成了我院门厅工程工程的验收及竣工备案资料。2018年9月至今,**、杨军两人和江苏中建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又多次来我院,对项目的工程量、签证、审核单价、工期延误等原因多次沟通。至今对部分问题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此造成的延缓支付工程款,我院不承担任何责任。”证人张某,4陈述,金湖县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
被告**还申请杨军出庭作证。杨军陈述:**以前是我领导,我是海林公司的员工;徐扬中学项目、泗阳人行、金湖中医院、深圳路菜场、开发区街道亮化这些项目的审计、对账、对接、协调等工作都是我和**一起去的,协调的时候跟着催要工程款。
另外还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股权转让时,就未收回工程款的工程中(包括应收款项对应的工程和存货对应的工程)有被告**垫资情形,**垫资部分作为海林公司对**的负债,由原告海林公司支付被告**15391053.85元(2014年7月29日转账支付1300万元,2015年2月13日转账支付2391053.85元)。
**银行流水反映**直接向严军本人转账10笔,具体为:2014年6月3日转账663000元,2014年6月17日转账60000元,2014年7月29日转账189320元,2014年9月3日转账821060元,2014年9月4日转账4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转账960000元、50000元、50000元、861780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960000元,共计金额5465160元。**称转账给严军的钱款源自海林公司支付给**的1500多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审计报告、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网上电子回单、工程付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明细、判决书、情况说明、严军诉讼案件的执行材料、证明、决算资料,被告提供的交接表、工程合同资料表、信函、短信、微信截屏、证人证言、建设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本院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大方面问题:
一、原告基于股权转让协议8.6、8.7条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第三人需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反映出**与债务人(发包方)或与债权人(海林公司)达成加入发包方对海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中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反映**向海林公司表示愿意加入建设工程合同债务中来。故而,原告主张债务加入,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假设债务加入成立,**系加入到债务人(发包方)对债权人(海林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务中,债权人应基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及对应的事实主张权利,即原告海林公司应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相应的事实主张权利,而非基于**与建工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
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看,**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如果两年内海林公司“无法收回该部分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该部分存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原告海林公司从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发包方(建设方)催要过工程款,可见原告海林公司能否收回工程款,结果尚不确定,进而**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若判令**向海林公司承担责任,而海林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然有权向发包方(建设方)主张工程款,海林公司则有获得双重利益的可能。况且,从**催要工程款的举证看,若工程经过决算、有正规发票建设单位是愿意按合同约定向海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
原告诉请金额依据的是天衡所2019年的审计报告,该金额并不准确、确定。比如,建湖县体育中心体育馆运动区域装潢工程,股权转让时存货列表中载明的金额是3082872元,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决算审计金额是4576260.46元,高出部分系因审计报告将股权转让后新发生的工程计入存货中,超越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滨海县支行装修工程,股权转让时存货列表中载明的金额是2370857元,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决算审计金额是2793986.93元,也是将股权转让后新增的工程计入存货中。该份审计报告中并未载明建湖县湖中农贸市场改造工程的决算价,但从(2018)苏0925民初193号判决文书看,该工程于2017年6月已进行了审计。可见审计金额不准确。原告称工程经过决算审计的以审计金额为准,未决算审计的以存货列表中的金额为准,而工程决算审计情况会随时发生变化,故原告诉请金额是不确定的。进而,原告诉请金额的证据不足。
二、原告基于情况说明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海林公司认为,股权转让时**隐瞒工程存在挂靠情形,导致评估时把挂靠工程的工程款列入海林公司的资产,**因这一隐瞒行为获益。建工集团属于国有公司,建工集团购买股权的资金是国有资产,是国资委监管,**为了将这一事情处置妥当才向海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支付该部分款项。情况说明一方面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另一方面是**为了处理涉及到国有资产问题时其隐瞒行为而造成的后果。原告明确该份情况说明是**的单方民事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建工集团公司认为,股权转让时,**称未收回工程款的工程上有**的垫资,所以除了建工集团向**支付601.57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外,海林公司还因此向**支付了15391053.85元。**也是基于此才出具情况说明。
被告**称,出具这份情况说明是应海州区法院法官要求写的,法官要求**写一个针对挂靠项目的说明便于结案,**是按照法官的意思写的。其次,被告**本以为其补足严军挂靠施工的工程款之后,海林公司从发包方处收回的工程款,**可以按照持股比例获得分红,所以才出具情况说明,但海林公司并未分工。再者,被告**错误的以为挂靠工程款是属于海林公司,被告**就以为应由自己承担。**是基于以上原因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事实上挂靠工程款不属于原告海林公司,不应支付给海林公司,海林公司也至今未分红,被告**是基于错误认识写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是无效的,可撤销的。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时挂靠工程款计入了海林公司的资产,而股权转让金又是以海林公司资产作为计算依据,**因此在股权转让金上获取利益。股权转让时,**除了获得股权转让金外,还从海林公司获得15391053.85元,该部分款项是海林公司对**垫资的弥补,**也认可该部分款项中包括实际施工人严军对工程的垫资,**已向严军支付的款项源自这1500多万元。**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具情况说明,不存在合同法无效、可撤销情形,**应按承诺履行义务。并且,在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苏0706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了**在该份情况说明中的承诺。
原告海林公司主张(2017)苏0991民初879号案件中,盐城卡迪创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严军的1397515.16元,**应补支给海林公司。本院认为,**基于情况说明中的承诺应支付给海林公司。
原告主张(2017)苏0982民初3378号案件中海林公司向严军支付的工程款80826.94元,**应补支给海林公司。本院认为,**基于情况说明中的承诺应支付给海林公司。
原告主张(2019)苏0925民初3881号案件中海林公司向严军支付的74320元,**应补支给海林公司。被告**辩称,(2019)苏0925民初3881号案件中海林公司向严军支付的74320元是投标保证金,并非情况说明中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系严军汇入海林公司账户,以海林公司名义向招投标单位支付,在招标单位审批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的74320元汇入**公司账户后,海林公司应退还给严军。投保保证金不属于情况说明中**承诺的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8)苏0991民初284号案件中江苏世纪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严军支付的407803.18元。本院认为**基于情况说明的承诺应支付给**公司。
原告还主张(2018)苏0991民初284号案件中海林公司支付给严军的156948.38元。本院认为,156948.38元中只有123000元是工程款,其他部分不是情况说明中承诺支付的范围,且原告表示为了便于法庭审理不主张诉讼费、执行费。故,**应向海林公司支付123000元。
原告主张(2017)苏0925民初2624号案件中建湖县教育局支付给严军的686844.46元、海林公司支付给严军45381.5元,**应支付给海林公司。被告**辩称,(2017)苏0925民初2624号案件所涉工程决算价比存货价高一百多万元,超出部分与**无关。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看,建湖县体育中心体育馆运动区域装潢工程新增了防火隔离带工程,工程合同造价约160万元,新增工程系海林公司与施工单位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系股权转让后新增工程,不在存货范围内,不属于情况说明承诺范围。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8)苏0925民初193号案件中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给严军的987552.92元,**应补支给海林公司。被告**辩称,(2018)苏0925民初193号案件所涉建湖县湖中路农贸市场改造工程决算价比存货价格高出948597.92元,这部分超出存货范围的部分。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该工程存货金额为3728955元,发包方已支付370万元,**在存货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向原告海林公司支付28955元。
综上,**应向海林公司支付2038100.28元(1397515.16元+80826.94元+407803.18元+123000元+28955元=2038100.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38100.2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640元,由原告江苏海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被告**负担2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苗 艳
人民陪审员 于 军
人民陪审员 刘学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淑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第一百三十六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起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