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

5778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与中核扬安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5778号

原告: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扬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负责人:仲遇程。

原告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与被告中核扬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公司、扬安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6676元及利息(1.欠付工程款95342.2元的利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2.欠付工程款51333.8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设的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北路滨河新城社区服务中心项目桩基工程由原告施工,包施工包机械材料,工程桩为5694米,桩尖219个,合同金额1035430元,工程进度款为桩基设备及部分管桩进场时付25万元材料款,工程按图纸全部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80%,桩基检测合格后二个月付至合同总价95%,余款一年内付清。2015年7月1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88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余款146676元被告至今未付。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变更为中核扬安建设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

被告中核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力拓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双方就连云港滨河新城社区服务中心桩基施工事项达成协议,约定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将连云港市郁洲北路滨河新城社区服务中心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桩PHC-500(100)AB-C80计5694米,桩尖Φ500闭口(加焊钢板)钢桩尖219个,承包方式包施工包机械包材料,合同价款103543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付款前提供税后发票),工程进度款为桩基设备及部分管桩进场时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材料款,工程按图纸全部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桩基检测合格后二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管桩单价160元/米,打桩单价18元/米,Φ500闭口(加焊钢板)钢桩尖100元/个,管桩与打桩分别开发票(管桩开具增值税发票,打桩开具建安发票),工程总价款中含桩制作、运输、打桩费、打送桩费、桩机进退场费、钢桩尖费用,没有变更签证合同总价不变,如有设计变更或工程签证按实际调整,工程造价按上述单价调整;电费按实计量,甲方按实际用量在工程款中扣除。该合同还也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7月17日,涉案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由总包施工单位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盖章共同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显示桩直径和偏位符合要求224根,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8万元,原告已按约开具税后发票。

另查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名称变更为中核扬安建设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工程量有变更,实际完成的工程桩米数5642米、桩尖224个,但双方未签订变更签证单。且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的电费已全部支付被告。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发票、验收报告、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力拓公司与被告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桩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7月17日经验收合格,被告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自认施工工程桩的米数为5642米,少于合同约定的5694米,故应按原告自认的工程量5642米计算;关于桩尖数量,合同约定219个,验收报告中注明桩直径和偏位符合要求224根,故虽无签证单,但可以认定桩尖为224个。故实际总工程款为1026676元(5642米×178元+224根×100元),被告已付88万元,余款146676元被告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应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桩基检测合格后二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经验收合格,即被告应于2015年9月17日前付款975342.2元(1026676元×95%),但被告仅付款88万元,剩余95342.2元未付,被告应于2016年7月17日前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146676元,利息应分段计算,95342.2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146676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核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由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成,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其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扬安集团南京分公司,应与其一同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核扬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6676元及利息(以95342.2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以146676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核扬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晓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