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3民初2580号
原告: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通灌北路199号三禾城中城16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众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城区洋北镇洋北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成,董事长。
原告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诉****合众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拓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4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未付按逾期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管桩钢模及配件转让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一批管桩刚模及配件转让给被告,货款总价为135208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前付清本合同全部货款,双方约定出现争议由出让方所在地连云区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字盖章所转让货物已交接完毕。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接履行完毕,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仅用了107580元管桩冲抵部分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原告力拓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内容为“现力拓公司有一批管桩钢模及配套头尾板、张拉板等配件,转让给**公司;本次转让货物总价为1352080元;付款方式:**公司在2015年8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可用桩抵充本设备款,桩价格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合同,但不得高于正常市场价格;由于是二手设备用具转让,本合同转让设备不开具发票,货物在转让交接给受让方后,出让方不对所转让的二手设备用具承担任何后续使用、维修及质量问题的责任;双方未尽事宜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时所转让货物已交接完毕,合同即生效”等的《管桩刚模及配件转让合同》1份。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6日交付给原告PHC-600(110)AB型管桩77米、297米、286米。双方就管桩的价格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确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在部分《**桩业产品交货验收单》右上方签署了“单价:163元/米结算”的内容。原告认为按照其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每米163米的价格计算,上述桩款合计价格为107580元,扣除该107580元,被告尚欠其货款1244500元,因而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连云港市2015年10月份建筑工程材料指导价规定PHC-600(110)AB管桩的指导价格为每米2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管桩刚模及配件转让合同》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交货验收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第二、应当如何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的诉求。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管桩刚模及配件转让合同》能够证实被告以135208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的管桩刚模及配套头尾板、张拉板等配件,上述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对于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照《管桩刚模及配件转让合同》约定对被告冲抵货款的管桩价格另行签订协议,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5张《**桩业交货验收单》上只能体现被告交付原告管桩的型号、米数以及原告同意按照每米管桩163元的价格冲抵货款,并不能证明被告也同意按照每米管桩163元的价格结算,现原告又无法举证交付管桩时的市场价格,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对上述桩款的单价参照连云港市2015年10月份建筑材料指导价格,按每米230元确定,认定被告交付原告管桩冲抵的货款为151800元,扣除该1518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200280元。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00280元。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因为原、被告签订的《管桩刚模及配件转让合同》约定了2015年8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未能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因为双方并未约定损失计算的标准,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又因为被告在2015年10月4日、10月14日、10月16日陆续向原告交付了一部分的管桩用以冲抵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应当根据实际欠付的时间、金额分段予以计算。按照上述标准本院计算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损失为9536.49元;2015年10月17日至原告主张的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众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货款1200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9536.49元;一部分为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200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601元,由被告****合众桩业有限公司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1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苏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磊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敏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发帖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