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

92连云港市凤祥铭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初92号
原告(异议人、案外人):**港市***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居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方、卢帅,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港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工业园紫晶路。
法定代表人:胡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连,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99号16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港市***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公司)、被告**港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瑞公司)、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方、卢帅,被告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连、被告力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公司诉称:1.依法确认被告力拓公司**港开发区支行账户上款项2065777.2元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济瑞公司返还2065777.2元及利息72887.5元。3.依法撤销(2016)苏07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9月19日、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力拓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桩基合同》,约定由被告力拓公司承包原告二期桩基工程、二期基坑支护桩工程、坡道支护桩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审定工程造价为13459114.36元。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共计支付被告力拓公司工程款13229583.56元,尚欠工程款229530.8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29530.8元时,误将小数点看错,将应付被告力拓公司229530.8元工程款错误支付为2295308元,多支付了2065777.2元。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力拓公司发函请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被告力拓公司回复称确实收到原告2295308元款项,并同意退还多支付的款项,但力拓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返还。
被告济瑞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港中院在2016年9月22日从力拓公司账户划扣259.838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2065777.2元,为其所有,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皆在2016年的9月22日之后,根据江苏省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以及民事诉讼法119条、227条,民诉法解释305条、306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原告主张的执行标的2065777.2元,已被**港中院执行完毕。故应驳回起诉。二、原告对力拓公司银行账户中的货币不享有所有权。首先《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将款项汇入力拓公司账户后即完成货币物权的转让,产生物权变动,货币所有权自进入力拓公司账户后即归力拓公司所有,原告不再享有货币所有权,其次根据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25条,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债券按照金融机构及登记计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被封的账户是力拓公司的一般账户。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因此力拓公司对其账户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再次,力拓公司账户上的2065777.2货币形态已经消灭,其一、该2065777.2元进入力拓账户一瞬间即与该账户上已有的货币混同,形成新的价值为2598129.52元货币物权,原告主张的2065777.2元物权不存在;其二、**港中院于2016年的9月22日划扣259.838万元,账户中已经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2065777.2元,故原告所主张的货币物权已经消灭,在法律上没有支持的可能性,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据以主张的为不当得利之债,不具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驳回。首先,不当得利返还属于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即优先受偿权。依据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自认,主张超付力拓公司工程款,力拓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主张与力拓公司成立不当得利基础法律关系,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为一般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无权要求确认被冻结账户的款项归其所有。其次,司法解释明确不当得利之债不能阻却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冻结前作出的权属纠纷等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另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分别处理,本案中力拓公司账户被查封前并没有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对力拓公司账户上的货币享有相关权利。其次即使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成立,也属于一般债权,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的特殊之债,因此对原告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四、原告与力拓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有丰富的交易经验,与力拓公司之间有复杂的经济往来,五、原告的第二项、三项请求予法无据,应当驳回。给付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
被告力拓公司辩称,第一,扣划不代表执行终结,认为终结这无法律依据,济瑞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我们认为视同放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执行异议程序中的时效问题无法律依据。第二,力拓公司获得案涉款项无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属于自己的财产应当予以取回。第三,中院(2016)苏07执异46号裁定书,已经审理查明原告仅欠工程款229530.8元,原告汇款206577.2元给力拓公司属于错付,我们认为上述裁定书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为力拓公司账户已经被查封,力拓公司对账户内的钱已经失去控制,不能流通。第四,原告多汇款206余万元系原告错误意思表示,结合原告在执行异议程序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和中院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力拓公司对该案206余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当然利息应当一并返还。第五,济瑞公司主张货款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已经与力拓公司账户内资金混同是错误的。因为在原告汇款给被告公司之前,账户已经被查封,错汇的工程款进入账户以后随之处于冻结状态,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可分离、可识别的特性,应当是特定物。第六,根据物权法第2和3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支配排他权利,标的物有无特定性取决于法律上有无相应的识别办法,具体到本案,力拓公司自账户被冻结之日起,账户所有人即对账户内的资金失去控制,货币不能发挥流通作用,应视为特定化。综上所述,原告错汇的款项应当取回,不能适用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25条的规定。
原告***居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2016年8月23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6年8月23日这天原告向被告力拓公司工商银行开发区账户支付2295308元,是因工作人员疏忽,误将小数点看错,将应付被告力拓公司229530.8元工程尾款,错误支付成2295308元,多支付了2065777.2元。
2、建设工程桩基合同三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三张。证明2014年8月8日、9月19号、12月10号原告与被告力拓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桩基合同,由被告力拓公司承包原告二期桩基工程、二期基坑支护桩工程、坡道支护桩工程,合同价格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审定一期坡道支护工程造价是967316元,二期基坑支护工程造价是6819909元,二期桩基造价是5671889.36元,工程总造价为13459114.36元。
3、付款明细表及银行付款单、水电费确认单、付款审批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力拓公司工程款13229583.56元,含扣除代垫的施工用水用电费152358.56元,原告尚欠工程款229530.8元。
4、2016年8月23日的退还多付款项的函。证明原告支付款项后发现付款错误,立即向被告力拓公司致函要求退还多支付的款项。
5、2016年8月24日的退还多付款项的函。证明被告力拓公司收到原告要求退还多付款项的函给予回复,确认收到原告2295308元,并同意退还多支付款项。
6、2016年8月24日的请求解除银行账户查封退还款项的申请。证明原告知道多付款项账户被法院查封,被告力拓公司无法返还,要求法院解除对被告力拓公司账户的查封,退还多付款项。
7、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9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与本案完全一样,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瑞公司质证意见:
1、对证据2016年8月23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款项支付错误,但原告汇款时公司名称、账户均填写正确,且汇款金额有大写、小写两种方式,因此付款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2、对证据建设工程桩基合同三份,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工程审价审定单三张,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原告与力拓公司之间形成,结算数额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三张审定单显示的审定日期是同一天,而施工单位代表人签章处却出现两个不同的人进行签章,不符合常理等。
3、对付款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4、2016年8月23日的退还多付款项的函,其认为三性均不认可,系原告与力拓公司双方制作,无法认定该数额是否正确。
5、对证据2016年8月24日的退还多付款项的函,其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力拓公司单方制作,关联性有异议等。
6、对证据2016年8月24日的请求解除银行账户查封退还款项的申请,其认为当款项进入力拓公司账户后,货币所有权归力拓公司所有,法院已经划扣,原告不具有2065777.2元的所有权。
7、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有不同之处,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拓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济瑞公司与力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连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据该判决,力拓公司应给付济瑞公司租金、违约金、管桩款等共计321.48万元。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冻结了力拓公司工行**港开发区支行11×××29账户,冻结金额302821.52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居公司向被告力拓公司工行**港开发区支行11×××29账户汇款2295308元。2016年9月22日,本院从力拓公司上述银行账户扣划259.838万元。对此,***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款中2065777.2元是其错误支付给力拓公司的款项。对此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案外人主张银行存款是其所有的,按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该款在力拓公司账户名下,应归力拓公司所有。据此,驳回了***居公司的异议请求。2017年6月20日,***居公司以济瑞公司、力拓公司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居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是法院冻结的力拓公司账户中的2065777.2元是其公司错误多汇的款项。其主张错汇款的原因是公司人员误将小数点看错,在将应付被告力拓公司229530.8元工程款,错误支付为2295308元,多支付了2065777.2元。原告***居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对被告力拓公司账户款项中的2065777.2元享有所有权,并据此主张返还请求权和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货币这种特殊动产作为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的功能,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同时失去对货币的所有权。对一般账户中的货币,以账户名称作为判断货币权属的基本标准。本案中,力拓公司工行**港开发区支行11×××29账户为一般账户,即便该账户内的存款在涉案汇款行为发生时处于被法院冻结的状态,但账户尚有余额,当原告***居公司将2295308元汇入该账户时,所汇入的款项即与该账户原有款项发生混同,原告***居公司不再对其汇入被告力拓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居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力拓公司涉案账户款项中的2065777.2元为其所有并主张排除执行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居公司主张返还错汇款的诉讼请求,属给付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港市***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09.00元,由原告**港市***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9.00元(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长  李作超
审判员  李红梅
审判员  胡海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学金
附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