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凤祥铭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港市***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海州区***居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工业园紫晶路。
法定代表人:胡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连,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标,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99号16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港市***居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瑞公司)、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中院)(2017)苏07民初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质证,上诉人***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方、陈嘉伟,被上诉人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连、于标,被上诉人力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济瑞公司诉力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港中院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力拓公司应给付济瑞公司租金、违约金、管桩款等共计321.48万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港中院于2015年6月23日冻结了力拓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行**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港开发区支行)的11×××29账户,实际冻结金额302821.52元。2016年8月23日,***居公司向力拓公司工行**港开发区支行11×××29账户汇款2295308元。2016年9月22日,**港中院从力拓公司上述银行账户扣划259.838万元。对此,***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款中20×××77.2元系其错误支付给力拓公司的款项。对此异议,**港中院认定该款在力拓公司账户名下,应归力拓公司所有,裁定驳回了***居公司的异议请求。2017年6月20日,***居公司以济瑞公司、力拓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居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9月19日、12月10日,***居公司与力拓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桩基合同》,约定由力拓公司承包原告二期桩基工程、二期基坑支护桩工程、坡道支护桩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审定工程造价为13459114.36元。***居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共计支付被告力拓公司工程款13229583.56元,尚欠工程款229530.8元。2016年8月23日,***居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29530.8元时,误将小数点看错,将应付力拓公司229530.8元工程款错误支付为2295308元,多支付了20×××77.2元。***居公司当日即向力拓公司发函请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力拓公司回复称愿意退还多支付的款项,但其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返还。据此请求:1.依法确认力拓公司**港开发区支行账户上款项20×××77.2元为其所有;2.判令济瑞公司返还20×××77.2元及利息72887.5元。3.依法撤销(2016)苏07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济瑞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居公司主张的20×××77.2元,已被**港中院于2016年9月22日扣划,因此该案件已执行完毕。***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皆在2016年9月22日之后,因已超过法定期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对力拓公司银行账户中的货币不享有所有权。首先《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居公司将款项汇入力拓公司账户后即完成货币物权的转让,产生物权变动,货币所有权自进入力拓公司账户后即归力拓公司所有,原告不再享有货币所有权。其次,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25条,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债券按照金融机构及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被封的账户是力拓公司的一般账户。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因此,力拓公司对其账户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再次,力拓公司账户上的20×××77.2货币形态已经消灭。其一、该20×××77.2元进入力拓账户一瞬间即与该账户上已有的货币混同,形成新的价值为2598129.52元货币物权,原告主张的20×××77.2元物权不存在;其二、**港中院于2016年的9月22日划扣259.838万元,账户中已经不存在***居公司所主张的20×××77.2元,故***居公司所主张的货币物权已经消灭,在法律上没有支持的可能性,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居公司据以主张的为不当得利之债,不具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驳回。首先,不当得利返还属于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即优先受偿权。依据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自认,主张超付力拓公司工程款,力拓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为一般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无权要求确认被冻结账户的款项归其所有。其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不当得利之债不能阻却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冻结前作出的权属纠纷等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另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分别处理。本案中,力拓公司账户被查封前并没有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对力拓公司账户上的货币享有相关权利。其次,即使***居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成立,也属于一般债权,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的特殊之债,因此对原告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四、***居公司与力拓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居公司有丰富的交易经验,与力拓公司之间有复杂的经济往来。五、***居公司的第二项、三项请求予法无据,应当驳回。给付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理范围。
力拓公司辩称,***居公司错汇的款项应当取回。
***居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2016年8月23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6年8月23日***居公司向力拓公司工行**港开发区账户支付2295308元,是因工作人员疏忽,误将小数点看错,将应付被告力拓公司229530.8元工程尾款,错误支付成2295308元,多支付了20×××77.2元。
2、建设工程桩基合同三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三张。证明2014年8月8日、9月19号、12月10号***居公司与力拓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桩基合同,由被告力拓公司承包原告二期桩基工程、二期基坑支护桩工程、坡道支护桩工程,合同价格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审定一期坡道支护工程造价是967316元,二期基坑支护工程造价是6819909元,二期桩基造价是5671889.36元,工程总造价为13459114.36元。
3、付款明细表及银行付款单、水电费确认单、付款审批单。证明***居公司支付力拓公司工程款13229583.56元,含扣除代垫的施工用水用电费152358.56元,原告尚欠工程款229530.8元。
4、2016年8月23日的退还多付款项的函。证明***居公司支付款项后发现付款错误,立即向力拓公司致函要求退还多支付的款项。
5、2016年8月24日的退还多付款项的函。证明力拓公司收到***居公司要求退还多付款项的函给予回复,确认收到***居公司2295308元,并同意退还多支付款项。
6、2016年8月24日发出的请求解除银行账户查封退还款项的申请。证明***居公司知道多付款项账户被法院查封,力拓公司无法返还,要求法院解除对力拓公司账户的查封,退还多付款项。
7、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9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与本案完全一样,要求支持***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济瑞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居公司主张款项支付错误,但汇款时公司名称、账户均填写正确,且汇款金额有大写、小写两种方式。因此,付款是***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2、对三份建设工程桩基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对工程审价审定单三张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居公司与力拓公司之间形成,结算数额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三张审定单显示的审定日期是同一天,而施工单位代表人签章处却出现两个不同的人进行签章,不符合常理等。
3、对付款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4、2016年8月23日的退还多付款项的函,系***居公司与力拓公司双方制作,无法认定该数额是否正确,三性均不认可。
5、对退还多付款项的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力拓公司单方制作,关联性有异议等。
6、对请求解除银行账户查封退还款项的申请,认为当款项进入力拓公司账户后,货币所有权归力拓公司所有,法院已经划扣,***居公司不具有20×××77.2元的所有权。
7、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有不同之处,故不应支持***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力拓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力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港中院认为,***居公司诉讼理由是力拓公司账户中的20×××77.2元系其错误多汇所致,该公司主张错汇款的原因是其员工误将小数点看错,在将应付被告力拓公司229530.8元工程款,错误支付为2295308元,多支付了20×××77.2元,并以此为由,主张对被告力拓公司账户款项中的20×××77.2元享有所有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认为,货币这种特殊动产作为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的功能,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同时失去对货币的所有权。对一般账户中的货币,以账户名称作为判断货币权属的基本标准。本案中,力拓公司案涉账户为一般账户,即便该账户内的存款在涉案汇款行为发生时处于被法院冻结的状态,但账户尚有余额,当***居公司将2295308元汇入该账户时,所汇入的款项即与该账户原有款项发生混同,***居公司不再对其汇入力拓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享有所有权。故对***居公司要求确认力拓公司涉案账户款项中的20×××77.2元为其所有并主张排除执行权利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居公司主张返还错汇款的诉讼请求,属给付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该院据此驳回***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09.00元由***居公司负担。
***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错误支付的款项享有所有权。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对一般帐户中的货币,以帐户名称作为判断货币权属的基本标准”,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汇入的款项与冻结帐户原有款项发生混同,认定错误。四、上诉人对错误扣划的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请求撤销**港中院(2017)苏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各方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力拓公司是被执行人,明确支持案外人***居公司的权利主张,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将其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因此,一审法院将力拓公司列为被告不当,应予纠正。
二、本案是案外人异议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对抗或者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便被执行人同意或支持案外人的诉讼主张,也不能排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不能仅凭货币系特殊种类物以及案涉账户系被执行人所有为由,简单地驳回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但***居公司主张案涉账户内的款项系其误汇,应当提供充分而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则上,应当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从未发生其他交易及资金往来,且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关联方以及被执行人实际控制的企业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居公司主张其已与力拓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同时主张其汇至案涉账户内款项数额已超出其应当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并主张其中20×××77.2元归其所有。从现有的证据看,***居公司上述主张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退而言之,即使***居公司的诉讼主张是真实的,也不能完全排除该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居公司主张案涉账户内款项系其误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9元,由**港市***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明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