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91民初12114号
原告苏州先行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第三人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结合现有查明的事实,被告保安公司对于其应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各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尚余8万元工程款,系应由被告中奥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或者由被告业委会支付,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中奥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提交其向业委会支付的8万元转账记录为证,该转账与支付剩余50万元工程款时间系同日,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款项性质各执一词,然结合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业委会应付737724.39元含本案诉争8万元,即上述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为业委会,虽双方约定其中58万元由中奥公司苏州分公司代付,然该约定系就其中款项的支付方式予以约定,而非就款项支付主体作出变更。且承前所述,该8万元由中奥公司苏州分公司转入业委会的时间与业委会支付50万元时间系同日,在双方当事人就款项性质发生争议的情形下,业委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亦未能就该8万元款项系支付的办公费用予以举证证实。综上,本院认定上述尾款8万元应由业委会予以支付。业委会与中奥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如业委会认为中奥公司苏州分公司欠付其费用,当事人亦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业主委员会支付上述款项8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被告保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保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小区技防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恒盛公司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680180.55元。
由保安公司(甲方)、中奥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业委会(丙方)、恒盛公司(丁方)共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与恒盛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技防改造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1680180.55元,根据2013年5月14日苏州工业园区政法委所下发的“关于实施中心合作区居民小区技防设施改造工程有关项目的报告”中说明的“各小区技防改造预算应包括成本、工程监理、项目审计、管理、设计等各项费用在内,由政府、开发商、业主按照3:3:4的比例承担,该工程项目中的40%费用由业委会承担,金额为672072.22元,其中中奥公司苏州分公司代为出资58万元,并由恒盛公司开具发票至中奥公司苏州分公司及业委会,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2016年4月18日第三人恒盛公司(甲方)与原告先行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天域花园小区技防控改造工程,分包范围为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小区技防改造工程(包括视频监控系统、周边报警系统、控制中心、综合管路),甲方对工程监督管,费用为4万元。并约定合同开工时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工期总天数为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合同金额为168万元,以最后竣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后三天内,凭乙方提供的有效发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证明第三人将天域花园小区技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方。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4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2020年3月26日完成审计。
2020年5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委托《委托书》,载明:鉴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委托人与发包人于2015年12月签订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4月由造价公司审核、复核,后最终审定金额为1723153.3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1386486.4元,未开票金额为336666.9元,已收款金额为1306486.4元,未收款金额为416666.9元。因发包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委托人也未足额支付受托人工程款。现我方全权委托受托人讨要剩余工程款,讨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诉讼,并认可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受托人。如是通过诉讼方式,我方同意由受托人代我方进行诉讼,我方承担本次委托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案涉工程结算审计费用及代扣代付通知单,载明:致保安公司:由你单位负责实施的技防改造工程。该工程结算审计现已结束,工程送审价为1992271.44元,审定金额为1723153.3元,核减金额为269118.14元,综合核减率为13.51%。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审计费用共为9967元,其中财政承担审计费用为4781元,由园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支付,施工单位承担审批费用为5186元。由你单位在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并载明请贵单位收到通知后及时将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用4547元支付给造价公司。
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被告保安公司支付1143153.3元,就其应付部分已经付清,目前尚有8万元未支付。
庭审中,业委会确认其应承担款项737724.39元(包含审定金额1723153.3元加设计费2%、代建费3%,监理费35000元,合计1844310.97元,业委会承担40%),扣除共管账户付的50万元,业委会另支付157724.39元,该157724.39元业委会于2020年6月支付给被告保安公司。就上述被告中奥公司苏州分公司代付的58万元,被告中奥公司苏州分公司称分别为2016年7月1日支付给业委会8万元,并附言天域代曼报公共关系费,2016年7月1日50万元是通过双方共管账户由业委会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该共管账户上仅50万元)。就上述8万元款项的性质被告业委会与被告中奥公司苏州分公司各执一词,其中中奥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然业委会认为剩下的8万是中奥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的办公费用。
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业委会(委托方、甲方)与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其中第二十三条约定:根据本物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本物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和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计人民币8万元每年,此项费用需要在物业服务中立项开支,业主委员会向乙方提供税务要求的发票,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的使用情况,由业主委员会按季向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监督。同日,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委会签订《备忘录》,约定:每年1月底前支付业委会活动经费8万元,共支付三年,由于业委会不能开票,特就双方财务处理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一、物业每年一次性支付8万元,业主委员会应开具收据并盖章确认。物业公司可做挂账处理,会计科目借:往来款,贷:银行存款。二、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将实际开支的发票在复印做账后,有效发票原件交物业公司财务冲账,会计科目,借:相关费用,贷:往来款。至当年度的12月31日前以有效发票将挂账余额结算完毕,支付第二年工作活动经费。此备忘起止日期同双方签订的《天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并通过政府部门备案审核后与合同同时生效。后业委会(委托方、甲方)与中奥公司苏州分公司(受托方、乙方)续签《苏州市天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服务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根据本物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本物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开支和必要的日常办公等费用8万元,此项费用需要在物业服务费立项开支,甲方在1月份向乙方提供税务要求的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支付给甲方。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的使用情况,由业主委员会按季向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落款日期2016年1月20日由业委会出具的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收支情况说明载明:一、2014年期末余额1452714.2元;二、2015年总收入772198.77元,其中房租收入415477.2元,建行定存转入100000元、银行利息收入11421.57元,中奥办公收入240000元、中奥办公收入240000,都市资料柜收入5300元,三、2015年度总支出93435.93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由业委会出具的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收支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7月至12月30日总收入435286.02元,其中中奥物业2016年度办公经费8万元。就该说明被告中奥公司苏州分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经协商该8万元作为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该年度无需再支付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先行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款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先行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贞
书记员 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