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东诚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盛泽东方纺织城发展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民辖82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诚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创投工业坊2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666号3幢(中翔大厦)210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盛泽东方纺织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东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壹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246B室。
法定代表人:**。
2018年5月4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8)苏0509民初5090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诚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盛泽东方纺织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壹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2018年7月16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8)苏0507民初4388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诚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盛泽东方纺织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壹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2018年8月28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的系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工程的硬件及软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原告与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明确约定了纠纷由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故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苏0509民初5090-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LED大屏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原告的合同义务,不仅包括提供屏体,更重要在于进行大屏钢结构外框结构的施工安装和屏体安装,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将合同名称确定为“施工合同”,更说明当事人在理解彼此权利义务关系时将“施工”作为重点内容,相互之间欲达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并非仅对标的物的制作承担义务的一般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因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案件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基于被告江苏盛泽东方纺织城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被告上海壹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苏州盛泽东方国际纺织城智能化工程项目而签订的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上海壹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智能化工程项目特点,该工程项目包含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综合管路系统、安全防范系统、机房工程、展厅多媒体系统等15个子系统的建设施工,应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转包人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在履行双方签订的《LED大屏施工合同》过程中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因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东诚智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盛泽东方纺织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壹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钱一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