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兴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与苏州市兴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07执18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爱民,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曹火根,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苏州市兴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成学,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兴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7)苏0507民初字4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苏州市兴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支付款项人民币472252.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92元,由被告苏州市兴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市兴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1、被执行人支付款项472252.83元;2、被执行人支付诉讼费4192元。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人苏州市兴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
2、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人苏州市兴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在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获到证券、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人苏州市兴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情况,但未查获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
4、执行中,本院通知被执行人到庭,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表示与申请执行人间尚有纠纷未处理,要求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但至今被执行人未有履行义务之行为且被执行人现经通知后一直未到庭。
5、执行中,本院到被××人苏州市兴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实地调查,但未找到该公司。
6、因被××人苏州市兴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人苏州市兴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成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本院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举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目前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也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76444.83元(不含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获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执行情况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木林
审 判 员  徐 挺
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盛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