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熊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熊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3民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17/20)。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煊,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君,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白李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61508837N(1/1)。
法定代表人:姜锦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万荣,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华,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姜万荣、吕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四建提供已生效的蚌埠仲裁委员会(2016)蚌仲裁字第29号裁决书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而主张**公司、姜万荣、吕华返还其溢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司、姜万荣、吕华对裁决书认定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并提供部分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向当事人释明程序亦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76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潘伟荣
审 判 员 耿 杰
审 判 员 陈二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高韦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