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1934号
原告:**年,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江苏瀛镇(丹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白李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姜锦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年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2855.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9日起,违约金按62855.4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因建设“宝堰镇中心幼儿园项目”与案外人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徒全茂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数量结算:供应吨位以乙方出厂码单为准,可经甲方现场电子磅秤核准,甲方指定收货人确认签收数量。”“付款方式:月结”。2016年9月20曰,被告与丹徒全茂公司达成付款申请62855.4元。截至2019年10月8曰,被告尚欠案外人丹徒全茂公司62855.4元价款未付。2019年10月8日,案外人丹徒全茂公司将被告拖欠的62855.4元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能付款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6285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答辩,但向本院邮寄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江苏泽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0日,被告因建设“宝堰镇中心幼儿园项目”与案外人镇江市丹徒区全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徒全茂公司)签订《干拌砂浆供应合同》。合同对价格、验收等进行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如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结算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指定的对账(结算)人员为许炎。合同尾部**公司由许炎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6年9月20日,被告与丹徒全茂公司达成付款申请62855.44元,许炎在付款申请上签字。
2019年10月8日,丹徒全茂公司将被告拖欠的62855.44元价款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价款、利息、违约金等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干拌砂浆供应合同》、付款申请、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干拌砂浆供应合同》、付款申请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与丹徒全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指定结算人员确认了欠价款金额。对于被告欠付价款62855.4元,其依法应当承担及时支付的民事责任。后丹徒全茂公司将被告拖欠的62855.44元价款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价款、利息、违约金等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本院作出判决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要求追加共同被告,因江苏泽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人民政府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对该追加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年价款62855.44元及违约金(以62855.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706元,由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