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开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2359某某与泰州开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2359号
原告:戴秋喜,男,1957年8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开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棋路73号办公楼一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平,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戴秋喜与被告泰州开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秋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被告开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秋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9625.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戴秋喜系被告开泰公司员工。2017年1月1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被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手术后于2017年2月7日出院,2018年5月28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再次入住泰州市人民医院,并于2018年6月7日出院,目前尚未治疗终结。被告仅承担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此后,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属工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工伤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开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被告合同制员工,仅仅是季节性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被告除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外,另外支付原告3000元生活费;此外,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不小心从电缆盘上摔下,自身存在过错;另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并未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原告在2017年8月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按提供劳务侵权责任处理,原告要求适用工伤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秋喜与被告开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7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厂区从事被告指派的整理废旧电缆工作中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手术后,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卧床三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患肢禁止负重或不适活动三个月,定期复查等。2018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泰州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8年6月7日带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支持,患肢避免过度负重等。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予受理,现原告涉讼。
另查明,被告开泰公司除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另垫付3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开泰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承诺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工资按日计付,120元/日;原告还申请证人马某录到庭作证,证明其受伤经过,另述称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派证人护理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护工工资150元/日,该款系原告缴纳;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是事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恰恰说明原告系劳务用工,对原告所举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害赔偿应按工伤标准,还是按侵权损害责任标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戴秋喜在从事被告开泰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被告应按侵权责任损害标准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其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时效无法认定工伤,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一节,原告除被告同意和解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开泰公司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设置障碍,和解是企业积极化解劳动纠纷的一种体现,并不能据此作为用人单位导致员工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的原因和依据,原告怠于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其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由此产生的后果,不能成为其主张被告按工伤损害标准对其赔偿的充分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存在过错一节,被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确定为17516.04元;2、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已安排证人马某录护理原告,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前,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三个月和第二次住院期间应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付,确定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一节,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并未提供有效发票,且第二次原告住院10天,按原告当庭陈述的150元/日计算,应为1500元,原告陈述与其所举收据相互矛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暂计算2480元(20元/天×(24+10+90)天);5、误工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日工资为120元/天,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因受伤收入实际减少,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的休息期间,误工费暂计算36480元(120元/天×304天),上述损失合计67156.04元。人民币超出上述部分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开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秋喜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7156.04元。
二、驳回原告戴秋喜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9元,由原告戴秋喜负担347元,被告开泰公司负担25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开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戴秋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赵亚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