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2民初6462号
原告:泰州市中天新能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新能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大楼320室。
法定代表人:袁恺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小莉,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梅,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市苏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00-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顾磊,董事长。
被告:泰州开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2-100号4幢。
法定代表人:陈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基平,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棋,工作人员。
被告:泰州安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龙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肖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建波,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婷,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泰州市中天新能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泰州市苏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泰州开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泰州安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李兴萍、人民陪审员韩巧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莉,被告开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平、陈棋,被告安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苏能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9999782.91元、利息39999.13元和全部代偿款项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开泰公司、安吉公司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偿还上述苏能公司应支付的代偿款及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苏能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泰州分行)签订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金额2000万元,授信期限1年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授信额度包括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同时另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江苏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信保公司)与顾磊、周志萍为该笔授信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为江苏信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开泰公司、安吉公司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原告因追偿代偿款造成的律师费等一切经济损失。2016年11月2日被告苏能公司与民生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同时根据授信合同要求签订质押合同,被告苏能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履行银行存单质押。2017年11月2日银行汇票到期后被告苏能公司未能将票款足额交存在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7年1月10日,原告代为交存票款9999782.91元,支付逾期利息4999.89元,并在质押存单解押后将该定期存单利息39万元提取,原告因履行担保合同又损失定期存单利息39万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原列顾磊、周志萍为被告,后撤回对顾磊、周志萍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开泰公司辩称,被告开泰公司并未提供反担保。且原告并未履行质押登记还款的职责,故被告开泰公司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安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相关代偿款项应由法院予以核实。
原告中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民生银行泰州分行与苏能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016年10月10日)、民生银行泰州分行与江苏信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10月27日)、民生银行泰州分行与顾磊、周志萍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江苏信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15日安吉公司、开泰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承诺函。证明2016年10月10日苏能公司向民生银行泰州分行贷款2000万元,借期一年,由江苏信保公司、顾磊、周志萍共同向民生银行泰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由原告向江苏信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由安吉公司、开泰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证据二、2016年11月2日4000万元《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2016年11月2日2000万元《存单质押合同》、2016年11月1日苏能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笔2000万元贷款由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向苏能公司开具4000万元电子汇票的方式支付,同时双方在承兑协议中约定收款人为泰州鸿意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意达公司),苏能公司同时向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增加提供2000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该笔存单的对应款项2000万元由苏能公司先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电子汇票兑现后由收款人鸿意达公司直接偿还2000万元给原告(附:证据三中2016年11月2日苏能公司与鸿意达公司的借款协议中约定)。
证据三、2016年11月3日贴现凭证(3831万元实付贴现金额、169万元贴现利息)、银行业务回单,2016年11月20日情况说明、2016年10月2日鸿意达公司与苏能公司借款协议、2016年11月4日鸿意达公司向原告还款200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2016年11月3日鸿意达公司向苏能公司转账支付贴现金额915.5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4000万元电票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实付贴现金额3831万元,产生贴现利息169万元,根据苏能公司与鸿意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苏能公司向民生银行泰州分行贷款的2000万元,鸿意达公司与苏能公司各使用1000万元,平均分担贴现费用、平均分配存单到期利息,同时借款协议约定苏能公司向原告借款的2000万元存单本金由电票收款人鸿意达公司直接代为偿还(贴现后鸿意达公司向苏能公司支付1000万元贷款的实付贴现金额915.5万元)。
证据四、2017年11月2日鸿意达公司向苏能公司还款1000万元的收据、银行结算单、银行本票(复印件),证明贷款2000万元到期后鸿意达公司使用的1000万元贷款已按时向苏能公司还款,苏能公司已向银行偿还该笔贷款。
证据五、2017年11月7日江苏信保公司向原告送达反担保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民生银行泰州分行代偿本金9999782.91元、罚息39999.13元的银行电子回单、贷款还款凭证、银行扣款回单、银行业务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2017年11月10日原告代为偿还苏能公司在民生银行泰州分行的逾期贷款10039782.04元,根据证据一授信合同反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债务人苏能公司、反担保人安吉公司和开泰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及相关经济损失。
证据六、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偿代偿款而支出律师费10万元。
被告开泰公司、安吉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能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开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其中所谓被告开泰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认可承诺函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公章系由顾磊欺骗或偷盖,该承诺函上当时开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棋的签名明显非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认为并无原告实际支付的凭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代偿回单认为并非银行盖章确认的原件,应由法庭进行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苏能公司与民生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60000013999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苏能公司在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的授信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泰州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用于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后保证人顾磊、周志萍与民生银行泰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人江苏信保公司与民生银行泰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在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并约定保证范围。
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中天公司与江苏信保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就江苏信保公司承担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而对借款人苏能公司产生的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借款人苏能公司未能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规定按期、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或违反《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江苏信保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将借款人违约事项及责任金额通知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无条件按江苏信保公司要求向江苏信保公司偿付借款人当期应付本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反担保期间为江苏信保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及其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两年内。
另,2016年10月15日,担保单位被告开泰公司、安吉公司分别向原告中天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函载明,因苏能公司于2016年10月向民生银行泰州分行申请贷款壹仟万元,请求中天公司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现担保单位承诺,若苏能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的本息,由担保单位安排资金偿还,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2016年11月2日,被告苏能公司与民生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民生银行泰州分行承兑苏能公司作为出票人的票面金额为肆仟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日的相应电子汇票,并约定苏能公司保证金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电子汇票、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苏能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苏能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同日,被告苏能公司提供贰仟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
2016年11月3日,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将贴现款转入协议指定的收款人账户。
后因被告苏能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民生银行泰州分行支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款项。2017年11月7日,江苏信保公司向原告中天公司发出《反担保保证责任履行通知》,告知苏能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情况,确认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已垫款本金9999782.91元,截至2017年11月3日利息为4999.89元,要求中天公司在11月10日前履行反担保义务,代苏能公司直接偿还相应债务本息。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中天公司向民生银行泰州分行转账9999782.91元、39999.13元,并分别备注为“中天代偿苏能电力民生银行银票垫款”、“中天代偿苏能电力民生银行银票垫款罚息”。
后原告向诸被告追索未果,委托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存单质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贴现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银行结算单、反担保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关于被告开泰公司辩称相应反担保承诺函上相应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事由。因被告开泰公司对反担保承诺函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反担保承诺函上相应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不影响开泰公司作出承诺函明确其相应意思表示的效力,故被告开泰公司以此否定承诺函效力的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江苏信保公司因借款人苏能公司未能向债权人按期足额还款要求反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履行了反担保义务,向民生银行泰州分行支付了相应汇票的垫款本息10039782.04元,故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苏能公司追偿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因诸被告签订的相应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函中均提及有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承担事由,故被告苏能公司应承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律师费100000元。被告开泰公司、安吉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函同意就被告苏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则应对上述苏能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苏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返还原告泰州市中天新能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10039782.0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10039782.04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0元;
二、泰州开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安吉电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人泰州市苏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泰州市中天新能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1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9769元,由被告泰州市苏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泰州开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安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69元。
审 判 长 钱 菲
人民陪审员 韩巧珍
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