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开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泰州开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56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开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棋路73号办公楼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开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电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被告(反诉原告)开泰电力工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1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维修车间屋面,与原告就该项目签订了《屋面维修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固定价为24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50000元预付款,后该项目完工;至今尚欠工程尾款88000元及质保金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承诺付款,但一直未能履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屋面维修施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为盼。
被告开泰电力工程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屋面维修合同和已支付150000元没有异议,目前确实尚有尾款88000元和质保金10000元没有支付,未予支付的理由是原告所做房屋维修工程因质量不合格未能通过验收,屋面漏水严重,给被告带来较大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相应的费用要求在被告未付工程款和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另质保金的发票原告也没有开具。
反诉原告开泰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房屋重新修缮费用87094.63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清理车间积水、垫高转移物资人工费2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双方签订屋面维修施工合同,随后***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反诉原告发现屋面漏水严重,天沟雨水直灌车间内部,车间内积水达十几公分。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其到现场查看后最终表示无能为力,最后干脆不理不问。无奈之下,反诉原告的母公司泰州市思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面在同年9月与高港辰杰铝合金门窗厂再次签订施工合同,更换、加固屋面彩钢瓦,更换天沟落水斗、落水管等。最终该施工合同确认总费用84557.89元,加3%税款,价税合计总金额为87094.63元。以上陈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的第3点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应视为甲方已确认工程合格,若使用后发现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且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保证质量没有问题,反诉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开泰电力工程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屋面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开泰电力工程公司北车间屋面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集中工业区南区,工程范围为北车间换天沟、换瓦、山墙加固、女儿墙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15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合同价格采用固定总价(含人工、材料、机械),合同固定价为(含开合同总价的17%专票)248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1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88000元,质保金10000元一年后付清;质量保修期为1年;乙方在工程竣工前书面或口头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验收通知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出具工程验收证明,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应视为甲方已确认工程合格,若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于工程竣工后,提供一年的免费维修服务,但不包含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坏部分。协议签订后,开泰电力工程公司向***支付预付款150000元,***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未有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开泰电力工程公司认可案涉屋面维修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左右完工,2018年6月开始使用,但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屋面漏水严重,其因此重新组织他人维修,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双方因此产生分歧,致涉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开泰电力工程公司之间达成的《屋面维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未付工程款一节,开泰电力工程公司认可尚有88000元工程尾款及质保金10000元未付,且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主张开泰电力工程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主张自2018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案涉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故以开泰电力工程公司认可的2018年6月开始使用的时间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节点,据此,开泰电力工程公司应于2018年7月1日前支付工程尾款88000元,2019年7月1日前支付质保金10000元,现其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开泰电力工程公司应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一节,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应视为甲方已确认工程合格。现开泰电力工程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其据此主张***承担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用及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州开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8000元、质保金10000元,合计9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本诉请求及泰州开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泰州开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反诉受理费989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泰州开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丽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