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282执87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卢东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圻,该××员工。
被执行人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612722100022422,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
法定代表人乔能文,执行董事。
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吊装费250000元、承担违约金8000元,合计258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申请执行人负担405元,被执行人负担2495(被执行人负担部分申请执行人已缴纳,被执行人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至2016年11月14日止,被执行人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共还款16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确认和处分,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立峰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唐胜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