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东升仓储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2民初320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1524394H,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内(八圩镇江峰村)。
法定代表人:卢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纪芳,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东升仓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94578954U,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商检一楼(人民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何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纪芳,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泰州东升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被告广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圻、林纪芳,被告东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宇公司赔偿原告17623.6元;2.判令被告东升公司对被告广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广宇公司向靖江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原告在该院的执行款209593元,被告东升公司为被告广宇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靖江市人民法院以(2017)苏128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并冻结了原告在该院的执行款209593元,并由原告承担保全费1568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广宇公司以原告为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2017年5月3日,被告广宇公司向该院申请撤诉,并获该院裁定准许。原告认为,被告广宇公司滥用法律规定之权利对原告提起不当之诉,并申请冻结、查封了原告的财产,从而不仅造成原告应得之款未能及时获得,而且原告因被告广宇的滥用诉权造成了相应的诉讼、误工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7)苏1282财保2号案件诉讼保全的申请费1568元、原告在靖江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09593元的利息损失4181.34元(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27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误工费11494.26元、差旅费380元。
原告提供了(2017)苏128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1282财保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7)沪0107民初7777号案件应诉通知书及传票、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是我公司业务经理,公司对其实行年薪制,年薪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因与广宇公司的诉讼,先前已向公司请假二天,公司根据规定已扣除其工资人民币7662.84元,今其因明日至靖江法院开证,而再次请假一天,故公司依规将于下月扣除其工资人民币3831.42元)、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为证。
两被告辩称,(2017)苏128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案件申请费1568元由被申请人***负担,但实际上该笔费用已由该案申请人即广宇公司交纳了,不存在今后再行主张的问题。(2017)苏1282财保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执行款冻结的时间是2017年6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至6月27日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同意赔偿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14日之间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标准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不是因为财产保全的行为引起的,而申请财产保全是被告依法拥有的权利,即使存在该方面的损失,但是法律上至今没有明确要由被告赔偿,何况被告不是没有道理而进行的上诉和申诉,且***与卢东林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卢东林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差旅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东升公司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单位未提供***任该公司业务经理的任命文件,未提供聘用***的合同,更无***每年的纳税证明,亦未提供***的相关书面请假手续,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固定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原告应当支付的正常诉讼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既然被告今后不再主张(2017)苏1282财保2号案件中的案件申请费1568元,那么就该部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也不再主张。法院出具解除冻结的裁定书时间虽然是2017年6月14日,当原告实际收到执行款的时间是在2017年6月27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卢东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卢东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卢东林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8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民终22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卢东林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本院(2016)苏1282执3210号案件,卢东林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09593元。2017年3月6日,被告广宇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在本院的执行款209593元,并由东升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苏128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本院的执行款209593元,案件申请费1568元由***负担,***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苏1281财保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复议请求。2017年3月16日,广宇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3日,广宇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苏1281财保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在本院执行款209593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广宇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原告在本院的执行款209593元,随后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7)沪0107民初7777号案件,之后又申请撤诉,这表明广宇公司在(2017)沪0107民初7777号案件的诉讼中未取得法律认可的权利,亦即广宇公司财产保全的法律基础不存在,其申请财产保全时未能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限制了被保全财产的流转及利用,侵害了原告***对被保全财产的使用及收益等权利,被告广宇公司应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执行款209593元在被保全期间无法向法院领取并自由使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执行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该执行款被冻结之日计算至本院解除财产保全之日。被告东升公司为广宇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与被告广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不属于其财产被冻结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财产被冻结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2532.58元。被告泰州东升仓储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审 判 长  曹永清
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
人民陪审员  刘 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楚楚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