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靖民初字第2527号
原告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兴业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卢东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纪芳,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圻,该公司员工。
被告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612722100022422,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
法定代表人乔能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纪芳、宋圻,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履带吊吊装合同》1份,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LR1400/2型400吨履带吊1台至陕西省榆林炼油厂进行化工设备、管道安装吊装,施工期暂定为2个月,施工满30日,被告应在15日内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的使用费以及当期的加班费。工程结束后15日内,将剩余使用费一次性结清。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支付合同总价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8月13日结束。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吊装费25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嗣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借故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吊装费25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5止,按每日5%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吊装作业合同、2015年9月11日双方结算确认结欠原告吊装费用250000元情况属实。原告原欠张晓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该款系因原告购买设备需要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卢东林于2004年12月27日向张晓东借用,卢东林于2006年7月6日向张晓东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15日,张晓东将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25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结欠原告的吊装费已抵销,故不应再支付原告吊装费。另合同上约定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借条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卢东林个人向张晓东出具,并非原告向张晓东出具。卢东林于2015年11月27日才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时并未得到原告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其行为不能代表原告。被告要求抵销本案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和支付催款人员的差旅费损失。双方虽约定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按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不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履带吊吊装合同》1份,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LR1400/2型400吨履带吊1台至陕西省榆林炼油厂进行化工设备、管道安装吊装,施工期暂定为2个月,设备包月价为250000元,施工满30日,被告应在15日内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的使用费以及当期的加班费。工程结束后15日内,将剩余使用费一次性结清。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每日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8月13日结束。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吊装费25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吊装费。
另查明:2006年7月6日,卢东林向张晓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晓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具借人:卢东林,06.7.6”。2015年9月15日,张晓东向被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鉴于本人张晓东截止2015年9月15日尚欠贵司吊装租赁费人民币250000元,现本人决定将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借本人的20万元及5万元利息,即本人对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5万元债权全部转让予贵公司,如因该转让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责任)均由本人承担”。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回函给被告,称未授权张晓东至被告处办理任何事务,张晓东无权处分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5万元债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万元。
再查明:卢东林原系原告工作人员,2015年11月27日任原告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施工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张晓东转让债权的通知、卢东林出具的借条、原告给被告的回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吊装作业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吊装费。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吊装费2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明显偏高。现被告请求降低,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违约金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酌定为8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卢东林出具给张晓东的借条,即便卢东林确实向张晓东借款200000元,因卢东林当时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以个人名义向张晓东出具借条,未加盖原告公章。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卢东林借款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或者卢东林是受原告委托向张晓东借款,或者卢东林借款后原告对其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不能认定原告对张晓东负有200000元的债务。被告仅凭张晓东的债权转让通知要求抵销被告结欠原告吊装费2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木县能文机械吊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吊装费250000元、承担违约金8000元,合计2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负担405元,被告负担2495(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审判员  张学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青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
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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