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商初字第683号
原告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内(八圩镇江峰村)。
法定代表人古畑伝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纪芳,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圻,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于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芳,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施工费372951.6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支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12531.19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往来帐确认函》一份,载明:1、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账款金额为山东大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13491.3元(已经扣除税款);2、应收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金91460.32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往来帐确认函》的回函,载明: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贵我双方应结算金额为504951.62元,即贵司结欠我司的413491.3元加贵司拆算的税金91460.32元。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原告413491.3元无异议,对被告应否扣除原告税金91460.32元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将部分吊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无权将税金抵扣。被告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发票由被告代原告开具,原告应承担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部分的税金。
2014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3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372951.6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被告支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且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反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所欠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施工费372951.62元,其中,经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共欠原告工程款413491.3元,扣除2014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的135000元,剩余278491.3元被告应当支付。对于税金91460.32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无权将税金扣除,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亦应当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施工费372951.62元中的369951.62元(278491.3元+91460.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剩余3000元(372951.62元-369951.6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被告提起反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9951.62元。
二、被告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广宇重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69951.6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雏
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
人民陪审员  陶丽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