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嘉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4011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嘉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技城培源路**。
法定代表人:薛根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奇,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江苏嘉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懿独任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与薛中娟、被告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根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与薛中娟、被告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调整,本案变更承办人为审判员赵延丽。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钱涛与曹娟。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与曹娟、被告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根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与曹娟、被告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嘉友公司称有工程发包给***做,但按政府相关规定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2017年6月16日,***按嘉友公司要求向其指定账户汇款20万元。但过后至今,嘉友公司并无任何工程发包给***承揽,又不向***退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嘉友公司辩称,***因为没有资质,故需要挂靠在嘉友公司。当时,***的工程是其自己找的,***将保证金转账到嘉友公司后要求嘉友公司把钱转账给其指定公司。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根才因为怕出问题,就提出***是否可以现金方式支付保证金,但是***称不可以,必须转账。然后,薛根才要求***出具一份委托书,不然的话就不给***挂靠。***同意,给嘉友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于是嘉友公司将保证金转账给***指定账户。后来,***又让嘉友公司弄钢筋之类的东西,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根才不同意。***称不要挂靠在嘉友公司了,其自己在丹阳又找了一家公司挂靠。涉案的保证金是***委托嘉友公司向其指定公司帮其代付的,与嘉友公司无关。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转账记录。本案被告嘉友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委托函、证明、解除合同的申明、转账记录、工程合同、***与丹阳市中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围墙施工合同、泥工班组的合同、登记表、项目人工费清单。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与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挂靠嘉友公司承接江苏季子钱庄庄湖农业观光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子钱庄公司”)的工程。
2017年6月15日,***出具委托函一份,上载明:“本人***因季子钱庄庄湖湿地前期项目与建设方洽谈协定需交建设方保证金贰拾万元正人民币(20万),由本人出资委托江苏嘉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账户代付,与公司经济无关,全属本人自己行为”。
2017年6月16日,***向嘉友公司转账20万元,备注为保证金。同日,嘉友公司向季子钱庄公司转账该笔保证金20万元,因错误填写季子钱庄公司名称被退回。2017年6月17日,嘉友公司向季子钱庄公司成功转账该笔保证金20万元。
嗣后,***与嘉友公司停止挂靠关系。***另行挂靠其他公司与季子钱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017年8月8日,嘉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关于2017年6月16日由江苏嘉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汇款贰拾万元人民币给季子钱庄庄湖湿地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是由***个人出资,委托我公司财务账户转款代付。以后该款的退款手续由***自行办理且直接退至出资人账户,望建设方理解和支持。特此证明”。
2017年8月10日,季子钱庄公司与嘉友公司签署申明一份,上载明:“江苏嘉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季子钱庄农业观光基地有限公司签订庄湖湿地围墙合同和进场通知书,申明无效作废,解除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6月9日)”。嘉友公司在该申明上其盖章下方载明:“关于本工程的所有各种费用、材料人工、机械、税金等均与嘉友公司无关,均由建设方和***负责”。
庭审中,***陈述:***的一个兄弟介绍了一名叫小宋的人给***认识,小宋说有个项目给***做,***说自己还没有联系好挂靠公司。小宋说他有一个朋友是开公司的,可以挂靠到那个公司去,***就认识了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根才。嘉友公司是***挂靠的公司,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关系。因为***不同意嘉友公司的挂靠协议条款,所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挂靠协议。季子钱庄的工程是小宋介绍的,项目谈下来后,***、嘉友公司和建设方季子钱庄公司三方一起签了合同,季子钱庄公司知道***是挂靠嘉友公司的,季子钱庄公司提出要交20万元保证金给政府,没有提供账户,当时是镇上直接管工地的政府让嘉友公司去交保证金。嘉友公司没有直接去交,嘉友公司说***要做这个工程,让***把钱直接转账给嘉友公司,嘉友公司把这笔保证金款项转账给了季子钱庄公司,没有去交给政府。季子钱庄公司账号是季子钱庄公司提供给嘉友公司的,***没有给嘉友公司提供。嘉友公司也没有给***出具收据,让***找季子钱庄公司去要。工程做了一个多月,嘉友公司什么事情都不管,还要和***签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看了一下认为都是霸王条款,不同意签订,所以***要求解除季子钱庄公司与嘉友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是***去办理的。***、嘉友公司和季子钱庄公司三方一起签的施工合同,在解除合同的时候由季子钱庄公司撕毁了。解除合同之后,***就不做了,就让别人去做了该工程。该笔20万元保证金,季子钱庄公司没有退还,***和季子钱庄公司商量过,季子钱庄公司认为这笔钱是嘉友公司转账的故***没有权利去要,称要退给嘉友公司。
庭审中,嘉友公司陈述:嘉友公司与***在做涉案工程之前不认识,***说别人给他介绍了一个工程,故他需要找一家公司挂靠,通过中间人介绍到嘉友公司挂靠,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关系。***与嘉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挂靠协议,原因是***委托嘉友公司先和建设方签订了总包合同,然后等待建设方通知进场,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由***和建设方谈定需要先交20万元保证金,但必须要走公司基本账户。***委托嘉友公司出面帮他代交保证金,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根才不想因为挂靠产生经济上的问题增加麻烦,故要求***写书面委托,具体写清楚为什么要交保证金、交给哪家公司,并保证是***的行为,与嘉友公司无关。***签署了委托函并向嘉友公司提供了建设方账号,先把20万元保证金转账到嘉友公司账户,嘉友公司收到***的款项后马上转交给了建设方。签订总包合同后,***在没有通知嘉友公司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嘉友公司要求与***签订挂靠协议,准备安排人员专门管理。然后,***过了两天之后,就拿了一堆钢筋、水泥、混凝土建筑材料的采购合同要嘉友公司盖章,嘉友公司不同意,担心承担债务。***称嘉友公司连这些材料都不愿意帮他采购,不要挂靠嘉友公司了,他要另外找一家公司挂靠。***去跟建设方沟通好后,将一份由建设方先盖好章的解除合同拿到嘉友公司要求盖章解除合同。嘉友公司看了合同,同意盖章,***就把这份解除合同拿给了建设方。在这样的情况下,***与嘉友公司没有签订挂靠协议。***索要了原来由嘉友公司与建设方盖章的施工合同,称要带去建设方销毁,嘉友公司也给了***。***称20万元保证金由他自己去要,让嘉友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给他,嘉友公司就出具好交给了***。证明上写清楚由***自己去要,与嘉友公司毫无关系。季子钱庄公司没有把这笔2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嘉友公司,有没有退给***不清楚。因为解除原合同后,***还需要找一家新的施工单位进行挂靠,继续干这个项目,也不存在急于退回保证金一说。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2017年6月15日委托函上“***”签名做笔迹鉴定,本院依法组织***提供签名笔迹比对样本并送交司法鉴定。***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3180元。2020年4月28日,鉴定机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7年6月15日委托函中委托人落款处的检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嘉友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挂靠嘉友公司承接工程,在***签署委托函的情况下,嘉友公司将***的20万元保证金转交建设方季子钱庄公司。在***拒绝签署挂靠协议且提出不再挂靠嘉友公司后,嘉友公司出具证明陈述该笔保证金是由***个人出资委托嘉友公司转款代付且该款的退款手续由***自行办理。在此过程中,嘉友公司并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也并无证据证明嘉友公司确实收到了季子钱庄公司退还的该笔20万元保证金退款而拒绝返还***。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180元,合计74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延丽
人民陪审员  王雪红
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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