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4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南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庞宝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宇良,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前期治疗费用1000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宝业公司通道设置有碍通行的钢管且无安全警示标志,缺乏安全措施所致。因此,宝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头部遭钢管意外撞击而摔伤,***自身没有过失,宝业公司工地安全管理不善,没有采取恰当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对***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宝业公司辩称,***受伤不是侵权行为造成,不应由宝业公司承担责任。***与武汉雨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可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宝业公司赔偿前期治疗的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业公司承接中科院武汉植物园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建筑工程后,将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雨可公司、模板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武汉楚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厦公司)。
2015年3月6日,***与雨可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上述建筑工地进行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4月27日下午13时许,***途经楼梯,准备水电预埋施工时,头部撞上横向架设在楼梯的用于支撑模板的钢管(无安全警示标志),摔至楼梯拐角。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急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405.70元,由案外人雨可公司支付。***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857.60元。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10000元医疗费中包含雨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8142.40元。
2015年5月12日,***的妻子与雨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罗XX签订调解书。2015年10月19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390号),确认***与雨可公司自2015年3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4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426号),认定***于2015年4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19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雨可公司具备水电安装劳务资质(资质证书编号:C101404201120012)。案外人楚厦公司具备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模板作业分包、钢筋作业分包的资质(资质证书编号:C1084042011106)。
一审法院认为,***在宝业公司的建筑工地内工作时受伤属实。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点在建筑工地内,并非供不特定人出入、通行、活动的公共场所。***所受损害是其因执行工作任务所致,且楼梯内横向架设的钢管系用于支撑建筑模板所需。因此,对***提出宝业公司在通道设置影响通行的障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前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出其可以通过工伤及侵权赔偿案件获取医疗费的重复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受伤地点位于宝业公司的建筑工地内,建筑工地并非公共场所,故***以宝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请求宝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宝业公司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头部撞上用于支撑模板的钢管,摔下楼梯受伤,其受伤不是宝业公司的行为所致,而且宝业公司已将工程的模板劳务发包给具有分包资质的楚厦公司,宝业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主张宝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