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新广亿建材有限公司、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6863号 原告:宁波新广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海路48号1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0901799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A楼24层至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709029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旻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新广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亿公司)与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广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旻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广亿公司以被告宝业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2738.3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9月9日为30698.5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1337元;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业公司答辩称:对所欠货款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总价的尾款在砂浆停供之日起1个月内结清,而我方确认的最后一份对账单时间是2022年5月22日,故违约金应从2022年6月22日起计算。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我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浆;合同数量暂定5000吨,暂定总价1941000元(含税);砂浆结算单价按供货当月并经甲方签收入库的《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相对应规格砂浆产品的含税信息价下符18%为准,结算数量按照当月实际发生且经甲方签字确认供货数量为准;月结算总价按当月结算单价和当月结算数量进行结算;砂浆储存罐进、出场费按400元/次,场内移位按200元/次;……付款方式条款约定1、于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供应数量及结算总价,甲方于当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总价的80%;2、自砂浆停止供应结束(或砂浆贮罐全部撤场)之日起10天内支付双方核对确认的累计结算总价的95%;3、结算总价的尾款5%在砂浆停供之日起1个月内全部结清。……甲方指定最终结算确认人员为赵旻旻;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的,逾期无责宽限期15天,宽限期到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赔偿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累计超过45天的,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和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无条件立即结清所有货款;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或未尽事项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约责任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8月起至2022年4月止,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被告确认应付原告砂浆货款及立桶费共计1552738.3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23日、同年11月3日、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付款2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共计700000元,现尚欠852738.32元未付。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133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等及原、被告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剩余货款852738.32元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宽限期为15天,被告应自宽限期到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购销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1337元,购销合同约定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约责任方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新广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2738.32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9月9日为30698.58元); 二、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新广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1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48元,减半收取65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24元,由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该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方凝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