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6926号
原告:*****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奉化区莼湖街道栖凤村七岛岩采石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GT1G4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A楼24层至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709029X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4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692.5元(自2022年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8日,实际计算至款***之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15日,被告作为承租方(甲方)、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北仑区BL(ST)11-04地块;工程地点:**市北仑大碶街道九峰山片区;租赁物:立杆、横杆、短立杆、短横杆、顶托、可调底座等,含装卸费、来回运费;暂定金额:1558137.9元;实际租赁费用以双方授权委托代理人在租赁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定为准,甲方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旻旻,乙方授权委托代理人***;租赁物的签收由甲方指定专人赵旻旻签字确认即可作为结算依据;租赁期限自租赁材料分批交付日起算,至甲方地下室承重架施工完毕租赁材料归还乙方止;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甲方应在收到对账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确认,如逾期核对,则自第8个工作日起即视为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的对账单,盘扣全部搭设完成后一个礼拜之内再付30万,余款在材料全部退场完成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等。2022年1月10日,赵旻旻在结算清单上确认,实付140万,年内付清(22年1月30日前)。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95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4500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架业有限公司租赁费450000元,并支付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394元,减半收取4197元,由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843元(原告*****架业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