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603民初1887号
原告:黄某,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防胡镇黄新庄村大东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王家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某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汉宝业中心A楼24层至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43896元和保证金43198元,共计87094元;二、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代付原告剩余工资和保证金共计87094元;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若申请保全)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21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某乙公司总包的余姚市某新建小学东侧地块儿商住用房建设项目(宸某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该项目由被告某甲公司分包施工,原告实际受被告某甲公司管理并由其发放劳动报酬。于2024年9月24日,经被告某甲公司人员***确认,尚欠原告工资83896元、保证金43198元。遂向余姚市某反映情况。2025年1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项代付给原告工资40000元,剩余工资43896元及保证金43198元(约定于2025年10月4日到期支付),两项合计拖欠87094元。被告亦未支付。余姚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核实被告某甲公司欠薪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并于2024年12月10日向被告某甲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某甲公司至今仍未足额支付欠款,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直接用工主体,负有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欠薪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两者的法律关系是分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款项在性质上应属于分包工程款而不是民工工资,保证金更不是民工工资,只有在分包的法律关系下才会存在保修和保证金的情形,如果是雇佣按天算的话,不存在需要扣保证金或者需要承担保修责任的情形,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二、我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欠款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不是民工工资,不应该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来承担清偿义务,另一方面我公司跟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是合法分包关系,我公司将水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有水电分包资质,所以分包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某甲公司在进行分包时所产生的付款义务应由其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于法无据;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也不需要承担,应该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1年入职由被告某乙公司总包、被告某甲公司分包施工的商住用房建设项目(余姚市某新建小学东侧地块),于该项目中担任水电工。
2024年8月10日,原告微信联系案外人***,称“李某乙,我真不知道你们是什么意思,除掉保证金还欠八万多,现在小孩上学急着要用三万块钱跟你们说几个月了,我不经常催你们,大家都顾着个面子,你们这拖着几个月都不解决,你们是等着我去你两个老板家去要么”;***回复,“黄某下午好。你们投诉劳动监察大队。年底宝业打款给你们没有我问你一下。”2024年12月6日,原告微信联系***,“李某乙,我给***也说过了,工钱都拖欠一两年了,我没去你家大吵大闹报警啥的,给大家都留个面子,我做的也够讲情谊的了吧,别再讲宝业没拿到钱搪塞我了,你可以提交给宝业吗,把剩下的八万多工钱代付给我,不然我就只能到你家去要了”,***回复,“宝业和深石在协商了,能有点钱下来吧。”
202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余姚工地宸某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24.9.24号,欠黄某工资83896元(捌万叁仟捌佰玖拾陆),保证金43198元(肆万叁仟壹佰玖拾捌),保修期二年(2023年10.5号—2025年10.4号),证明人***。”
2025年1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项代付给原告工资40000元。
2025年2月6日,余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某甲公司作出某甲罚字[2025]第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类型: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克扣工资案,主要违法事实记载为:“于2021年2月起负责浙江省余姚市某新建小学东侧地块水电安装工程,经确认,拖欠22名工人2023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45700元。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依法送达《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你在2024年12月17日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4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电话询问公司受委托人***,其表示尚未支付劳动报酬。”
2025年6月9日,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反映内容作出答复,意见如下:“您反映丈亭深石宸瀚府工地拖欠工资。经查,您系该项目水电工,剩余8万元,年后经我局处理,施工单位已支付4万元,未付清。我局已对施工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况进行了行政处罚……。
202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余姚丈亭工资单一份,载明:“原***于2024.9.24号出具工资单确认所欠工资83869元,保证金43198元(于2023.10.5至2025.10.4期满返还)于2025.1.27宝业代付黄某工资40000元,剩余工钱87094元劳务工资。若某甲公司能于2026.2.10前支付,黄某自愿少要2094元,只收85000元工资。如到期仍未支付,因黄某已起诉至柯桥区人民法院,黄某仍有索要87094元劳务工资与诉讼的权利,仍能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权益,原2024.9.24确认单已经交给某甲公司,此款结清全部发完。”此工资单由***签名确认。
2026年2月27日,原告微信联系***,称“还欠工钱43896元,质保金43198.6元到2025年10月5日结束。”***未予否认。
另查明,事发时***在被告某甲公司中担任监事一职,***系被告某甲公司商住用房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及保证金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某乙保障平台登记考勤记录、代发工资凭证、劳动监察大队反馈材料、《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余姚丈亭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欠原告工资43896元及保证金43198元的事实,能够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按时付清工资及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资及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被告某甲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应为劳务款,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而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工资部分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对保证金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工资合计43896元;
二、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保证金合计43198元;
三、被告某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债务承担先付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计989元,由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其中499元由被告某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