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2民初5208号
原告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4198059G,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华村。
法定代表人张华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雨馨,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2425021K,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马圩一号桥。
法定代表人陈志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江海宏源工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应雨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江海宏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原告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江海宏源工贸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50克土工布200万平方米,以实际数量为证,单价为每平方米1.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50克土工布80440平方米、200克复合土工膜55600平方米,总计货款1482940元,根据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将全额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山西江海宏源工贸有限公司。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4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329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交付被告货物的《送货单》(回单联)计20张,被告支付货款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往来及欠款事实;
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土工布2000000平方米,型号为150克,单价1.65元。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被告提前15-20天通知发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交通部(JT/T480-2002)验收。被告如对质量有异议自收到货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如对检验结果有分岐,最终以国家认可的检测单位或水利部(南京)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数据为准。如双方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可协商解决,被告也可以退货,并有原告承担所发生的运费;结算方式:电汇、支票、银行承兑汇票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期限:货到工地当天一次性结清货款。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分二十次按照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地址将土工布、复合土工膜产品交付被告,其中:型号为150克土工布计804400平方米,单价1.65元,计款1327260元,型号为200克复合土工膜计55600平方米,单价2.80元,计款155680元,二项合计860000米,总计货款1482940元。上述《送货单》(回单联)上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部分加盖了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印章。被告收货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指定信用卡账户(户名沈美大)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分十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1200000元,2012年9月19日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00000元、同年11月20日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50000元,总计支付货款1450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40元。原告催要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土工布、复合土工膜产品后,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永新华立纺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计32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卜 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