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民初1645号
原告:淮安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56084736668。
法定代表人:戴志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虹、陈敏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马圩**桥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2425021K。
法定代表人:陈志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阜宁县城胜利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03865852T。
原告淮安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盛公司)、第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富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宜兴法院作出的(2018)苏0282执8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依法确认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健康支行账户内的保证金2995950元归其所有;3.停止对其所有的2995950元强制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其收到宜兴法院送达的《通知书》,通知载明:在执行灵盛公司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二建公司在富康公司位于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健康支付账户中交存有工程质量保证金,且该工程质量保证金账户为监管账户;法院冻结该账户保证金2995950元;要求其如有异议在10日内提出,并提供相关异议依据,如逾期未提出,将对2097165元进行扣划。该《通知书》性质上属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根据相关规定,其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宜兴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可据此排除执行,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7月2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二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二建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宜兴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已丧失处置权,故应驳回富康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安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
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谈雅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