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异5号
案外人:淮安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56084736668。
法定代表人:戴志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虹、陈敏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2425021K。
法定代表人:陈志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云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82000228619。
法定代表人:陈锦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05000013418。
负责人:姜必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03865852T。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盛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云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淮安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对本院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健康支行账户32×××94内保证金2995950元以及(2018)苏0282执845号之一的冻结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灵盛公司与被执行人云锦公司、盐城二建、二建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苏0282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云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灵盛公司工程欠款4990331.49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2514282.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以2476048.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盐城二建、二建无锡分公司在4731952.58元的范围内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灵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282执845号。
异议人富康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一、被冻结账户的质量保证金系异议人交存,不属于盐城二建的财产,不应被强制执行。2016年4月8日,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异议人、盐城二建签订《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一份,《监管协议》约定:由异议人从应付盐城二建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交存保函开出银行,开具质量保函给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保证盐城二建在质量保修期内履行法定的保修责任。而《监管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2995950元,全部系异议人交存,并未从应付盐城二建工程款中扣除,即299595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异议人自有财产。二、盐城二建在异议人处尚有质量保证金1939076.63元,未到付款期限。2013年10月14日,异议人与盐城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异议人将洪福小区G1#、G2#、G3#、F5#工程、人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盐城二建施工。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6年5月27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9日,涉案工程经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64635887.73元。截止2018年10月30日,异议人已经向盐城二建支付工程款62696811.10元,因还有3年质量保证期未届满,故富康公司尚余质量保证金1939076.63元(64635887.73元*3%)没有支付,该质量保证金尚未到付款期限、也未达到付款条件。三、异议人尚未向盐城二建支付的1939076.63元质量保证金,因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均未成就,法院不应强制执行。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五年,因此工程质量保证期至2021年5月27日到期。现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到期,涉案工程是否会出现缺陷以及是否需要维修尚不明确,质量保修期届满后,盐城二建是否能获得质量保证金及能获得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也不确定。法律仅规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并未规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对他人的未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综上,盐城二建在异议人处的1939076.63元质量保证金尚未到付款期限,也未达到付款条件,该质量保证金是盐城二建对于工程剩余质量保证期履行质保义务的担保,在质量保证期未届满前、在未确认盐城二建全面履行质保义务前、在未确认质量保证期满时工程已无任何质量缺陷的情况下,贵院不能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异议人位于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健康支行账户内保证金2995950元的执行,撤销冻结裁定书,解除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灵盛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异议申请。具体理由为:一、异议人不是工程款优先权的适用主体,因此作为异议主体不适格;二、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用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洪福小区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该小区的工程款已不适用优先受偿权;三、异议人主张的1939076.63元与法院冻结的2995950元并无关联性,通过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已支付给盐城二建的金额完全没有626968911.1元,其所结欠盐城二建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法院冻结的金额。即使异议人的权利真实,法院冻结也不会影响异议人的权利。三、根据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纳及退还流程,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开发商、施工单位与建设局质量监督站三方签订的《质量保证金协议》,开发商把应付工程尾款(即质量保证金)汇至指定银行特定账户,其账户名为开发商。质保期满之日,施工单位向开发商提交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开发商会同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核查,确认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已处理完后,开发商在施工单位的申请书上盖章确认,报建设局质监站,公示一个月期满后,银行保证金直接退给施工单位。根据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公示“现富康公司二年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到期,工程施工单位于2018年9月25日向我站提出返还该部分保证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故工程质量保证金当然而且必须是由异议人交存,并存于异议人名下,但保证金来源是“预留的应付工程款”最终异议人与盐城二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核查,且根据公示信息,2018年9月25日之前二年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到期;盐城二建已向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返还二年期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冻结的2097165元不属于开发商财产,应当返还给施工企业盐城二建。四、异议人已向银行交存二年期和五年期质量保证金共2995950元,现主张仅欠工程款1939076.63元亦属自相矛盾,对于近300万元的工程款案件不应在执行案件中进行审查,根据三方的监管协议已作出明确约定,而异议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3年10月14日签订,变更在签署在前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在后的协议具有公示效力,应当以在后的协议作为付款依据,故本案冻结的保证金属于盐城二建。
被执行人盐城二建答辩称,法院冻结的富康公司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健康支行的保证金2995950元系富康公司自有资金,与盐城二建无关,上述保证金属于富康公司,不应进行扣划,请求予以解除冻结。
经审查查明,淮安市住建局官网于2018年9月25日进行《关于返还洪福小区G1-3、F5号楼、人防一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公示》,载明“现富康公司二年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到期,工程施工单位于2018年9月25日向我站提出返还该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公示期为一个月。据此,在灵盛公司与云锦公司、盐城二建、二建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苏0282执8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富康公司实际由盐城二建交存的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健康支行的保证金2995950.00元(三、四笔合计金额),冻结期限为12个月。该银行账户具体为32×××94。
上述账户被冻结后,本院向富康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通知“在执行灵盛公司与盐城二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盐城二建在富康公司位于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健康支行支付账户中交存有工程质量保证金,且该工程质量保证金账户为监管账户;本院冻结该账户2995950元,如有异议在10日内提出,并提供相关异议依据,如逾期未提出,将对2097165元进行扣划。”富康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提出异议。
审查中,富康公司为证实自己的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苏0812民初1140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王加悦诉盐城二建、富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月8日出具(2018)苏0812民初114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10月14日,富康房产与盐城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康房产将洪福小区G1、G2、G3、F5、人防工程发包给盐城二建施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7.2条对工程款支付周期作如下约定:经审计付至审计价的95%;竣工一年后维修服务及时到位,经富康房产认可后付结算总价的1%;竣工二年后维修服务及时到位,经富康房产认可后付结算总价的1%;竣工三年后维修服务及时到位,经富康房产认可后付结算总价的1%;竣工四年后维修服务及时到位,经富康房产认可后付结算总价的1%;竣工五年后维修服务及时到位,经富康房产认可后付结算总价的1%。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3年8月6日,盐城二建与王加悦签订责任承包协议书,盐城二建将上述从富康房产承接的工程全部交给王加悦施工,由王加悦执行盐城二建与富康房产签订的上述合同规定的所有条款和工程施工规范,盐城二建按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法,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王加悦应付工程价款的管理费用后,余款支付给王加悦用于工程项目,不需要王加悦提供材料发票,工程所有盈亏均由王加悦全额享有或承担。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4日开工,2016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底,经审计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4635887.73元。截至2018年8月21日,富康房产已经向盐城二建支付工程款62696811.01元,尚有1939076.63元未支付。”等内容,判决书依据“截至目前,富康房产应付给盐城二建的工程款应为结算总价的97%,该款富康房产已经支付给盐城二建,盐城二建也已依约支付给王加悦,剩余的3%即王加悦主张的1939076.63元尚未到付款期限”为由判决驳回王加悦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1月8日,在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尚未向本院提交生效证明。
2、2016年4月8日,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富康公司、盐城二建签订的《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写明“甲方市质监站,乙方富康公司、丙方盐城二建,由乙方与丙方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交存保函开出银行,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以保证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法定的维修责任。经与保函开出银行协商,由乙方到保函开出银行缴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保函开出银行出具以甲方为受益人的质量保函,甲方以管理质量保函的形式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监管,具体协议包括在申请洪福小区G1、G2、G3、F5、人防(一)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前,由乙方持本协议及甲方开出的《建设工程质量保函办理通知单》向保函开出银行申请办理以甲方为受益人的质量保函,保函共两份,一份为2097165,有效期为贰年,另一份金额为898785元,有效期为五年。”等内容,该协议同时对动用工程质量保证金作出明确约定,包括“甲方在‘淮安质监信息网’上公示三十日无异议后,向保函开出银行出具同意撤销质量保函的证明并返还质量保函原件,保函开出银行经审查同意撤销质量保函后,按与乙方约定的返还方式与返还路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出具撤销质量保函回单”。
3、2016年4月8日,市质监站出具给富康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保函办理通知单》一份,写明要求富康公司就洪福小区G1、G2、G3、F5、人防(一)工程,保函金额2995950元,二年保函金额为2097165元,五年保函金额为898785元。
4、2016年5月12日,建行开具给富康公司的《电汇凭证》二份,证明富康公司通过本公司自己的账户,分二次向本公司自己的账户分别存入金额为2097165元、898785元的质量保证金。
5、2013年10月14日,富康公司与盐城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富康公司将洪福小区G1#、G2#、G3#、F5#工程、人防工程发包给盐城二建施工;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一年后维修服务及时到位,经甲方认可后付结算总价的1%;竣工二年后维修服务及时到位,经甲方认可后付结算总价的1%;竣工三年后维修服务及时到位,经甲方认可后付结算总价的1%;竣工四年后维修服务及时到位,经甲方认可后付结算总价的1%;竣工五年后维修服务及时到位,经甲方认可后付结算总价的1%。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6、2016年5月27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五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7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至2021年5月27日到期。
7、2016年12月19日,顺天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64635887.73元。
8、富康公司制作的《付款明细表》一份,付款凭证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62696811.10元,因尚有3年质量保修期未满,故富康公司尚有1939076.63元(64635887.73元*3%)质量保证金未向盐城二建支付,该质量保证金尚未到付款期限、也未达到付款条件。
8、进账单2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健康支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一份,主要载明2016年5月11日,富康公司通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4×××43),向富康公司账户(账号为:32×××94)转入898785元;2016年5月12日,富康公司通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4×××43),向富康公司账户(账号为:32×××94)转入2097165元。以证实被冻结款项均为富康公司所有,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由监管协议、建设施工合同、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对账单、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住建局官网公示信息、本院调取的相关执行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富康公司既主张本院冻结的质量保证金系其公司交存,并未从盐城二建工程款中扣除,从而要求排除执行,又提出对盐城二建尚未付工程款为1939076.63元,该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未到付款期限,故该质量保证金也不能强制执行,要求撤销冻结裁定的异议主张。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康公司提出对本院冻结的账户内款项排除执行的异议是否可以支持以及本院冻结富康公司名下实际由盐城二建交存的在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健康支行的保证金2995950.00元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下面就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异议人富康公司以冻结账户内钱款系其公司交存,未从盐城二建工程款中扣除,从而对该钱款享有所有权可排除执行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异议人富康公司提供的《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以及本院调取的淮安市住建局官网于2018年9月25日所作《关于返还洪福小区G1-3、F5号楼、人防一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公示》可以认定,该质量保证金系由富康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作为质量保证金,交存保函开出银行,该保函即质量保证金是用于保证盐城二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保证资金,故受益人明确约定为市质监站。在符合约定条件后,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应当由市质监站在网上公示三十日,向保函开出银行出具同意撤销质量保函的证明并返还质量保函原件。根据《关于返还洪福小区G1-3、F5号楼、人防一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公示》所载公示信息“富康公司二年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到期,工程施工单位于2018年9月25日向我站提出返还该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该内容与富康公司、盐城二建所称的工程款已另行支付至62696811.10元,质量保证金并未从盐城二建工程款中扣除,该款系富康公司自己交存的事实主张相悖。故富康公司以钱款非从工程款中扣除而是自己公司交存,对账户内钱款享有所有权的排除执行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本院冻结异议账户内钱款的执行行为合法,并无不当。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本案中,本院冻结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异议人富康公司提供的《保函办理通知单》以及《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等可以明确包括二笔:一是有效期为二年的,盐城二建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已于2018年9月25日向市质监站提出返还该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的2097165元;二是有效期为五年的质量保证金898785元。作为后一笔有效期为五年的质量保证金,由于该质量保证期尚未到期,应作为盐城二建未到期的债权,对此本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得扣划,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如期间该保证金需由优先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等优先性权利,可由具体权利人向本院依法主张。作为前一笔有效期为二年的质量保证金,本院根据已查明的公示信息,作为到期债权予以冻结亦符合法律规定。目前本院仅对该质量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尚未强制扣划,但根据本院向富康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中写明“如富康公司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将进行扣划”的通知内容,该通知应视为“向次债务人发出的履行债务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对作为已到期债权冻结的2097165元,富康公司已提出异议,本院不得对此强制执行,对该异议本院亦依法不得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诉讼予以救济。而富康公司在收到前述通知后如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对此,富康公司也应予知悉。
综上,对富康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以及请求撤销(2018)苏0282执845号之一冻结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康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郑一平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