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588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6民初1588号
原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6374459L,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2425021K,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马圩一号桥。
法定代表人:陈志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盛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盛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灵盛市政公司支付价款890669.5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0669.5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无锡市政公司为灵盛市政公司对沪宁城际铁路惠山站配套道路路面工程进行施工,无锡市政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工程已于2011年年中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灵盛市政公司并投入使用,无锡市政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
被告灵盛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灵盛市政公司与无锡市政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无锡市政公司承包建设沪宁城际铁路惠山站配套路面工程,工期安排约定为5月底开始施工,暂定6月30日结束;合同另约定工程价款暂计7100149元,最终按实结算,灵盛公司付款期限为5月底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进度款按照业主同比例支付,每月按照完成工作量的7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90%,余款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1月5日,灵盛市政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为5339943.84元,2015年8月12日,灵盛市政公司确认先前确认的5339943.84元价款中尚有690669.54元未支付,另确认2011年度灵盛市政公司未认可的水稳工程价款按200000元结算,灵盛市政公司共计需向无锡市政公司支付价款890669.54元。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3日经验收合格。以上事实,由合同、工程决算单、应收账款对账单、竣工验收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灵盛市政公司与无锡市政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灵盛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裁判。灵盛市政公司共结欠无锡市政公司工程价款890669.54元,由应收账款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付款期限,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到90%,余款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3日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5539943.84元,故灵盛市政公司应于2012年9月3日支付4985949.46元,余款553994.38元于2013年9月3日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综上,无锡市政公司要求灵盛市政公司支付价款890669.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无锡市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如前所述的灵盛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结合其结欠的价款,灵盛市政公司应赔偿以336675.1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以553994.3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890669.5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6675.1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以553994.38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55元,由无锡市政公司负担55元,灵盛市政公司负担11300元。诉讼费用已由无锡市政公司预交,灵盛市政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无锡市政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晓玲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