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云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5444号
原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马圩一号桥。
法定代表人:陈志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华、林志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云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锦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锡沪中路。
负责人:姜必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西氿大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盛公司)诉被告江苏云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无锡分公司)、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华,被告云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被告盐城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无锡分公司、广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云锦公司、盐城二建、二建无锡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900243.6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以3424194.8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2476048.73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令广厦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6931858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盐城二建承接广厦公司的工程后转包于云锦公司,云锦公司又将主体工程交由他公司施工,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48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锦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实是灵盛公司,但工程款应根据他公司与二建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盐城二建及其无锡分公司支付,云锦公司并没有截留工程款,根据云锦公司与灵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协议,工程总价款虽有法院委托的审计结果,但双方之间尚未结算,请求法院驳回灵盛公司对云锦公司的起诉。
被告盐城二建辩称,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广厦公司,他公司为承建单位,该工程交由二建无锡分公司负责实施管理,2012年6月11日就涉案工程由他公司及其无锡分公司与云锦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将他公司承接的工程交由云锦公司实际执行,云锦公司按3%向二建无锡分公司交纳管理费,按6%交纳税金,协议签订后整个工程的实施都是由云锦公司负责的,工程施工的负责人是陈志章和蒋正培,施工期间已支付工程款8565000元,再扣除法院认定的违约金500000元、垫付的鉴定费30000元、管理费及税金1259717.22元,实际只欠云锦公司3642141.11元,现同意在该款范围内由广厦公司向灵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不在他公司及无锡分公司,云锦公司也从未披露过灵盛公司,因此对利息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二建无锡分公司、广厦公司未作答辩。
灵盛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供了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565号判决)、云锦公司与二建无锡分公司的内部合作协议复印件、灵盛公司与云锦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协议以证实其主张;盐城二建及其无锡分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供了(2015)宜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书、盐城二建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锦公司与二建无锡分公司的内部合作协议原件、合计8565000元的付款依据。到庭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及相关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5日,广厦公司与盐城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盐城二建承建广厦公司的长三角金属物流园二期9.5万平方仓储A4-12房市政配套及管网工程,包括道路(不含沥青、水稳结构层)、广场、停车场、雨水管、给水(含消防)、路灯基础、强电电缆等施工安装,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合同暂定价15690000元,此价款已含前期宜兴市政总公司所完成工作量,在此双方确定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实审计结算,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完成工程量审核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审核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审核总价的20%,工程具备竣工条件盐城二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盐城二建应提供两套完整的竣工图给广厦公司。2010年6月3日灵盛公司与云锦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广厦公司发包于盐城二建的全部工程,结算时按确认工程量按实结算,决算审计费用按核减额的3%计取,如果核减额在灵盛公司报送决算的5%以内,审计费用由云锦公司承担,核减额在总价的5%-10%以内的,由双方各半承担,核减额在总价的10%以上的,由灵盛公司全部承担,承包人按计价方式编制结算价,经发包人审核后下浮15%作为灵盛公司的结算造价,灵盛公司上交管理费按总价的5%结算(不含税金),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完成工程量审核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完成工程量审核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余款结清,施工违约责任为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嗣后灵盛公司与云锦公司又签订的《补充施工协议》约定,付款条件达到业主大合同付款节点后按业主付款同时支付,工程结算按大合同执行,并以审计为准,灵盛公司需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和承包合同条款。2010年6月11日在盐城二建的见证下,二建无锡分公司与云锦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广厦公司发包的工程全部交于云锦公司承包施工,云锦公司向二建无锡分公司交纳3%的总包管理费(不含税金),工程结算按大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并以审计为准。嗣后工程由灵盛公司实际施工,现场由灵盛公司陈志章和云锦公司蒋正培负责。2010年8月22日,盐城二建与广厦公司又对涉案工程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部分承包范围及计价进行调整,2010年10月6日盐城二建与广厦公司再次签订施工协议,在市政道路工程中增加一座浅基坑基础施工工作。2010年年底涉案工程完工,完工后广厦公司即开始使用。施工过程中,广厦公司共向二建无锡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6565000元,云锦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10月22日、9月26日、11月19日、2011年1月7日向盐城二建开具收款收据,承认分别收到二建无锡分公司的工程款900000元、2380000元、1275000元、810000元、12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云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锦君向二建无锡分公司出具收条,承认收到承兑汇票2张计1000000元,2012年1月20日灵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章向盐城二建出具收条,承认收到承兑汇票2张计1000000元,收条上有云锦公司蒋正培作为证明人的签名。灵盛公司在组织施工中,于2010年8月、10月、11月、12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分别收到云锦公司给付的工程款850000元、2000000元、650000元、550000元、1430000元、1000000元(从二建无锡分公司处直接收取),合计6480000元。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盐城二建于2011年5月28日向广厦公司交付竣工结算书,于2011年7月18日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7月29日,广厦公司对相关竣工资料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3年8月30日交由盐城二建整改,盐城二建整改完毕后于2013年10月29日交于广厦公司。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其余涉案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本案工程范围内的主体工程即长三角物流园二期A4-14幢仓储于2010年8月12日领取房产证,在(2013)锡民初字第0088号案件生效判决中认定该主体工程经维修后以2011年12月28日为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5年3月25日广厦公司以盐城二建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未交付竣工图而向本院提起诉讼,盐城二建则反诉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审理中,因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存在争议,遂共同委托江苏益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的《长三角金属物流园二期市政配套及管网工程结算审计初步结果调整表》载明:送审价21236518.12元,调整核减价7239659.79元,调整后的审核价为13996858.33元(其中包括安装部分的审定价款1616614.66元),该案最后还认定因涉案工程系主体工程的配套设施,参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即2011年12月28日视为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时盐城二建在交付竣工资料的时间事项上已经构成违约,导致竣工验收的迟延,根据逾期时间并参照2000元/日的标准酌情确认盐城二建承担违约金500000元,遂作出0565号判决,判决广厦公司尚需支付盐城二建工程款6931858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起以413248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2799371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中,盐城二建认为根据0565号判决的认定因施工单位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法院认定其对广厦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0元,该款应由实际施工人灵盛公司承担;根据内部合作协议,云锦公司应支付3%管理费和6%税金计1259717.22元,0565号判决中进行了工程价款鉴定,其垫付了鉴定费40900元中的30000元,也应由灵盛公司承担;对于2011年10月与2012年1月各支付1000000元承兑汇票,系其与禹锦公司另外合作的工程中所得的工程款,其获得支配权后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分别由陈志章蒋正培与陈锦君收取,因此该2000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云锦公司与灵盛公司的合同付款时间节点是盐城二建与广厦公司实际支付的情况下,灵盛公司才可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而广厦公司应该支付的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利息不应当承担,因与灵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仅同意在欠付云锦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灵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灵盛公司则认为鉴定结果中的安装部分的审定价款1616614.66元并非其施工,法院审计结果的数据中应扣除该款,违约行为是盐城二建造成的,但在本案中愿意分担违约金250000元,根据与灵盛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也同意在本案中扣付5%的管理费,但是税金只同意在收到款项后开票于云锦公司,云锦公司与二建无锡分公司的合同中只约定了3%的管理费,但由于该公司并没有对工程进行管理,故云锦公司不应当支付管理费,同时该合同中也没有对税金的承担与比例作出约定,因此不应当由云锦公司承担6%的税金;对于2011年10月陈锦君收取的1000000元备注栏为沈光城工程入账,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2012年1月陈志章收取的1000000元收条上载明付款方为宜兴禹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锦君),不能将禹锦公司的款认定为支付给云锦公司的,关于鉴定费系盐城二建提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盐城二建承担。云锦公司则认为根据与灵盛公司签订的合同,违约责任均应由灵盛公司承担,云锦公司与宜兴禹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陈锦君,对于收条无异议,根据内部合作协议应交二建无锡分公司3%的管理费同意直接扣算,但灵盛公司应当直接向盐城二建开具发票,所以6%的税金不同意扣算。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授权二建无锡分公司转包于云锦公司,云锦公司又将工程转包于灵盛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因此灵盛公司与云锦公司、云锦公司与二建无锡分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协议、施工补充合同、内部合作协议等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诉讼中还进行了工程价款鉴定,因此相关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鉴定结论结算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灵盛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转包人云锦公司主张工程款,盐城二建、二建无锡分公司只能在欠付云锦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广厦公司,其与灵盛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本院已判决其向盐城二建承担付款义务,灵盛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灵盛公司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确认:首先灵盛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承认之前盐城二建与广厦公司在诉讼中的鉴定结果工程总造价13996858.33元,本案诉讼中其主张工程款总金额为12380243.67元;其次在0565号判决案件中已认定盐城二建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导致盐城二建对广厦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0元,而实际施工人是灵盛公司,对此损失灵盛公司自愿承担2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该款予以扣算;第三根据灵盛公司与云锦公司签订的施工建设合同,灵盛公司应向云锦公司交纳5%的管理费且其同意在本案中结算,管理费619012.18元应予扣算,合同或协议中对于税金并未约定代扣代缴,故税金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第四2011年10月陈锦君向二建无锡分公司收取100万元来源于何处与灵盛公司并无关系,2012年1月陈志章收取的100万元虽注明来源于宜兴禹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锦君),但该款收条上有蒋正培的签名,且盐城二建也作了合理解释,故2000000元应认定与本案相关,理应在本案中作相应的结算;第五对于鉴定费40900元,根据灵盛公司与云锦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决算审计费用按核减额的3%计取,如果核减额在灵盛公司报送决算的5%以内,审计费用由云锦公司承担,核减额在总价的10%以上的则由灵盛公司全部承担,而工程结算审计初步结果调整表中核减的金额远远超出了10%,即使按3%计取也远远超出40900元,况且鉴定结果最终也为灵盛公司所受益,因此该款也应由灵盛公司承担,综上本案中云锦公司尚应给付灵盛公司工程款4990331.49元。对于盐城二建、二建无锡分公司应付云锦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也应从如下方面进行认定:首先盐城二建与广厦公司诉讼中的鉴定确认的工程款13996858.33元云锦公司、盐城二建均予以认可,二建无锡分公司已提供了云锦公司开具的6565000元的收据且云锦公司无异议,该款应认定云锦公司已收取;其次2011年10月陈锦君收取100万元,尽管云锦公司没有开具收据,但陈锦君系云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至于款项的来源及云锦公司收取后是否支付于灵盛公司并不影响二建无锡分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况且二建无锡分公司也认为该款为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故该款应认定为二建无锡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于2012年1月由陈志章收取的100万元,收条上有云锦公司蒋正培的签名见证,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云锦公司知晓该笔付款由二建无锡分公司直接支付于灵盛公司,故该款也应认定为二建无锡分公司支付于云锦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应认定二建无锡分公司已付工程款85650000元;第三根据云锦公司与二建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管理费为3%,按鉴定的工程款金额计算为419905.75元应予扣算;第四对于鉴定费40900元已认定由灵盛公司承担并在云锦公司应付灵盛公司的款项中作扣算,此处云锦公司应返还于盐城二建垫付的30000元;第五对于税金,因内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6%的税率及对税金进行代扣代缴,故税金不能予以扣算;第六对于0565号判决案中法院认定盐城二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500000元,因云锦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且无证据证明云锦公司在递交资料中有过错,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应由云锦公司承担,但考虑到灵盛公司已承担250000元,故该款应作抵扣。综上盐城二建、二建无锡分公司尚应给付云锦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4731952.58元。对于工程款给付的时间问题,云锦公司与灵盛公司、云锦公司与二建无锡分公司均约定按大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并以审计为准,因此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应参照盐城二建与广厦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处理,即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完成工程量审核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审核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审核总价的20%。本案工程竣工时间认定为2012年12月29日,付款义务人并未按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故付款义务人应从2013年12月3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灵盛公司工程欠款4990331.49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2514282.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以2476048.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盐城二建、二建无锡分公司在4731952.58元的范围内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灵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96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灵盛公司垫付,该款由灵盛公司负担11962元,云锦公司负担63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灵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长平
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
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