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民辖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马圩一号桥。
法定代表人:陈志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云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东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锡沪中路78号三楼。
负责人:姜必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西氿大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翟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盛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云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12民初54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转包、分包而产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前述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盐城二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盐城二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盐城二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灵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转包、分包而产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在宜兴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
代理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