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1748号
原告
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山街道办),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梅梁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博,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盛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马圩**桥
法定代表人:陈志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张燕,该公司主办会计。
诉讼请求
1.判令灵盛公司向其办事处支付至2020年年底的租金802832.9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灵盛公司承担。
基本事实
灵盛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起租赁马山街道办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马山马圩一号桥的两处房屋(面积分别为600平方米和1548.1平方米),期间双方就前述房屋签订了9份房屋租赁协议,年租金分别为108373.3元和42000元,租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间灵盛公司一直未能足额支付租金,共欠缴马山街道办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953202.9元。审理期间,灵盛公司支付租金150370元,尚欠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802832.9元;灵盛公司对于上述欠缴租金802832.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马山街道办与被告灵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马山街道办诉请要求灵盛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0283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灵盛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办事处支付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02832.9元。
如果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被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龙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