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312国道黄巷立交桥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1160019H)
法定代表人:陶海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马圩一号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211762425021K)
法定代表人:陈志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1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灵盛公司主张债权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灵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灵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世纪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0749元并支付利息(以20074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新世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其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土地翻整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其为新世纪公司进行无锡市绿色化工物流服务员翻整施工,园区内全部桩机施工完成后凭发票付清全款。后其依约施工,并于2013年6月25日结束验收。2014年4月23日,经新世纪公司委托审计确定总造价为630749元。新世纪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015年3月30日,其根据约定将余款200749元的发票开具给新世纪公司并要求新世纪公司付款,但新世纪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付款。其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新世纪公司与灵盛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翻整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灵盛公司为新世纪公司在无锡市绿色化工物流服务园土地翻整施工。……灵盛公司进场3天后新世纪公司向灵盛公司支付10000元预付款,施工结束后付至总结算价格的70%,留30%保证金待园区全部桩机施工完成后支付。新世纪公司凭发票向灵盛公司支付施工费用,付款方式转账或电汇……新世纪公司在灵盛公司施工期间,现场必须有人值守,确保施工期间工地安全。新世纪公司委派**庆、张某,灵盛公司委派潘某为工地安全负责人……等内容。新世纪公司在该合同中的签字负责人是顾涵雨,灵盛公司在该合同中签字的负责人是潘某。
2、2014年4月10日,在无锡市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的工程结算申请单上,灵盛公司和新世纪公司均盖章确认,园区翻整土方工程的审定价为630749元。新世纪公司在盖章处的经办人签名为张某、**庆,灵盛公司在盖章处的经办人签名为潘某。
3、2015年3月30日,灵盛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
20074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灵盛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4月1日或2日之间将该发票交给顾涵雨,具体记不清了并主张债务的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新世纪公司在诉讼中确认该发票于2015年4月入账,认可取得发票的时间2015年4月30日为债务到期日。
4、灵盛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一份2017年6月25日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并陈述该通话记录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潘某多次通过手机拨打新世纪公司顾涵雨的133××××7727的手机号码催讨欠款,由于该手机损坏,通过修复后仅找到了2017年6月25日的通话记录,但在该日前后均有相应的通话记录。灵盛公司另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潘某到庭陈述:其自2014年4月10日以后基本上每个月都找顾涵雨的办公室,后来发现顾涵雨办公室已经搬走。之后都是电话联系顾涵雨,大概每个月月底跟顾涵雨通话催讨工程款,顾涵雨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托,电话是一直打的。新世纪公司确认133××××7727的手机号码系顾涵雨在使用,但主张顾涵雨早已离职。
5、关于顾涵雨是否已从新世纪公司离职,新世纪公司提供了一份工资发放清册,并陈述,根据该清册,其最后一次向顾涵雨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6年1月,此后未再发放。新世纪公司据此主张顾涵雨于2016年1月以后已从公司离职。灵盛公司质证认为,发放清册只能证明在2016年1月新世纪公司给顾涵雨发放过工资,但并不能说明是最后一次或后续与顾涵雨无关。
6、灵盛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由张某签字确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上面载明:……我当时作为盐化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之一参与了工程的全过程……后来每年灵盛公司潘某都会有数次找到我或打电话给我催问余款,说还有20多万盐化公司一直没付,让我帮忙催一下。当时工程款的事主要是老顾负责的,所以每次我都告诉他去找老顾,老顾碰到我,也经常说到这个事,他说也只能帮忙催,公司困难暂时没钱他也没办法。2019年上半年,大约是3月份,老顾跟我讲灵盛公司的钱到现在还没付,灵盛公司一直来找他,他又付不出钱,夹在中间不好办,让我帮忙去把审计报告调出来给灵盛公司,让灵盛公司直接去打官司……等内容。灵盛公司另申请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到庭陈述:上述情况说明是灵盛公司打印好了,让其核对,其核对与实际情况一致后签字确认的。潘某好像来过我家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也跟潘某说过我不在公司了,潘某找我的原因是因为找不到新世纪公司领导顾总(顾涵雨),所以潘某只能来找我,毕竟我是当时的经办人。我告诉潘某我不在公司了,潘某还是来找过我,当时潘某说他联系不到顾总,潘某以为我能联系到顾总,其实我与顾总之间也没有联系了,顾总的电话号码我记不清了。对于付款方面的我没有权利做主,我还是要求潘某找顾总,后来顾总还是让潘某来找我。
7、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确认:新世纪公司已向灵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张某、**庆于2015年12月31日与新世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案中,灵盛公司为新世纪公司在无锡市绿色化工物流服务园土地翻整施工,该工程总价经无锡市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核算及双方确认为630749元,法院予以确认。新世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30000元,尚余工程款200749元未付,新世纪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灵盛公司主张上述债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1、根据双方之间“新世纪公司凭发票向灵盛公司支付施工费用”的约定,灵盛公司主张债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但其并未就2015年4月1日即将金额为200749元的发票交付新世纪公司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世纪公司自认该债权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法院予以确认。2、顾涵雨和潘某分别作为新世纪公司和灵盛公司在土地翻整施工协议书上签字的负责人,则潘某向顾涵雨催讨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灵盛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催讨工程款。3、潘某到庭陈述其自2014年4月10日后基本上每个月都找顾涵雨的办公室,在顾涵雨从办公室搬走后一直打电话催讨,并提供了2017年6月25日拨打顾涵雨电话的记录的事实,法院认为灵盛公司主张的潘某在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亦多次拨打过顾涵雨电话催讨上述工程款更符合一般生活、交易习惯。证人张某到庭所作的潘某曾找其帮忙找顾涵雨陈述亦能对此予以印证。法院认定潘某于2017年6月25日拨打顾涵雨系催讨剩余工程款且彼时灵盛公司的该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灵盛公司的催讨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至2019年10月20日灵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法院对新世纪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的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新世纪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结欠的工程款,灵盛公司主张新世纪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新世纪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灵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007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74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622元,减半收取计4311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一方面,灵盛公司提供了员工潘某向新世纪公司的顾涵雨催讨工程款的证据,且提供了2017年6月25日潘某拨打顾涵雨电话记录的事实,另一方面,灵盛公司还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潘某曾找张某帮忙找顾涵雨,催讨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灵盛公司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2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天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