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11947号
原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马圩一号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2425021K)
法定代表人:陈志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312国道黄巷立交桥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1160019H)
法定代表人:陶海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盛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0749元并支付利息(以20074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其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土地翻整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其为新世纪公司进行无锡市绿色化工物流服务员翻整施工,园区内全部桩机施工完成后凭发票付清全款。后其依约施工,并于2013年6月25日结束验收。2014年4月23日,经新世纪公司委托审计确定总造价为630749元。新世纪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015年3月30日,其根据约定将余款200749元的发票开具给新世纪公司并要求新世纪公司付款,但新世纪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付款。其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新世纪公司辩称,灵盛公司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其不认可灵盛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新世纪公司与灵盛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翻整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灵盛公司为新世纪公司在无锡市绿色化工物流服务园土地翻整施工。……灵盛公司进场3天后新世纪公司向灵盛公司支付10000元预付款,施工结束后付至总结算价格的70%,留30%保证金待园区全部桩机施工完成后支付。新世纪公司凭发票向灵盛公司支付施工费用,付款方式转账或电汇……新世纪公司在灵盛公司施工期间,现场必须有人值守,确保施工期间工地安全。新世纪公司委派朱某某、张某,灵盛公司委派潘某为工地安全负责人……等内容。新世纪公司在该合同中的签字负责人是顾涵雨,灵盛公司在该合同中签字的负责人是潘某。
2.2014年4月10日,在无锡市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的工程结算申请单上,灵盛公司和新世纪公司均盖章确认,园区翻整土方工程的审定价为630749元。新世纪公司在盖章处的经办人签名为张某、朱某某,灵盛公司在盖章处的经办人签名为潘某。
3.2015年3月30日,灵盛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74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灵盛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4月1日或2日之间将该发票交给顾涵雨,具体记不清了并主张债务的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新世纪公司在诉讼中确认该发票于2015年4月入账,认可取得发票的时间2015年4月30日为债务到期日。
4.灵盛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7年6月25日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并陈述该通话记录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潘某多次通过手机拨打新世纪公司顾涵雨的133××××7727的手机号码催讨欠款,由于该手机损坏,通过修复后仅找到了2017年6月25日的通话记录,但在该日前后均有相应的通话记录。灵盛公司另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潘某到庭陈述:其自2014年4月10日以后基本上每个月都找顾涵雨的办公室,后来发现顾涵雨办公室已经搬走。之后都是电话联系顾涵雨,大概每个月月底跟顾涵雨通话催讨工程款,顾涵雨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托,电话是一直打的。新世纪公司确认133××××7727的手机号码系顾涵雨在使用,但主张顾涵雨早已离职。
5.关于顾涵雨是否已从新世纪公司离职,新世纪公司提供了一份工资发放清册,并陈述,根据该清册,其最后一次向顾涵雨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6年1月,此后未再发放。新世纪公司据此主张顾涵雨于2016年1月以后已从公司离职。灵盛公司质证认为,发放清册只能证明在2016年1月新世纪公司给顾涵雨发放过工资,但并不能说明是最后一次或后续与顾涵雨无关。
6.灵盛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张某签字确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上面载明:……我当时作为盐化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之一参与了工程的全过程……后来每年灵盛公司潘某都会有数次找到我或打电话给我催问余款,说还有20多万盐化公司一直没付,让我帮忙催一下。当时工程款的事主要是老顾负责的,所以每次我都告诉他去找老顾,老顾碰到我,也经常说到这个事,他说也只能帮忙催,公司困难暂时没钱他也没办法。2019年上半年,大约是3月份,老顾跟我讲灵盛公司的钱到现在还没付,灵盛公司一直来找他,他又付不出钱,加在中间不好办,让我帮忙去把审计报告调出来给灵盛公司,让灵盛公司直接去打官司……等内容。灵盛公司另申请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到庭陈述:上述情况说明是灵盛公司打印好了,让其核对,其核对与实际情况一致后签字确认的。潘某好像来过我家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也跟潘某说过我不在公司了,潘某找我的原因是因为找不到新世纪公司领导顾总(顾涵雨),所以潘某只能来找我,毕竟我是当时的经办人。我告诉潘某我不在公司了,潘某还是来找过我,当时潘某说他联系不到顾总,潘某以为我能联系到顾总,其实我与顾总之间也没有联系了,顾总的电话号码我记不清了。对于付款方面的我没有权利做主,我还是要求潘某找顾总,后来顾总还是让潘某来找我。
7.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确认:新世纪公司已向灵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张某、朱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与新世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案中,灵盛公司为新世纪公司在无锡市绿色化工物流服务园土地翻整施工,该工程总价经无锡市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核算及双方确认为630749元,本院予以确认。新世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30000元,尚余工程款200749元未付,新世纪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灵盛公司主张上述债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之间“新世纪公司凭发票向灵盛公司支付施工费用”的约定,灵盛公司主张债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但其并未就2015年4月1日即将金额为200749元的发票交付新世纪公司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世纪公司自认该债权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本院予以确认。2.顾涵雨和潘某分别作为新世纪公司和灵盛公司在土地翻整施工协议书上签字的负责人,则潘某向顾涵雨催讨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灵盛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催讨工程款。3.潘某到庭陈述其自2014年4月10日后基本上每个月都找顾涵雨的办公室,在顾涵雨从办公室搬走后一直打电话催讨,并提供了2017年6月25日拨打顾涵雨电话的记录的事实,本院认为灵盛公司主张的潘某在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亦多次拨打过顾涵雨电话催讨上述工程款更符合一般生活、交易习惯。证人张某到庭所作的潘某曾找其帮忙找顾涵雨陈述亦能对此予以印证。本院认定潘某于2017年6月25日拨打顾涵雨系催讨剩余工程款且彼时灵盛公司的该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灵盛公司的催讨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至2019年10月20日灵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院对新世纪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的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新世纪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结欠的工程款,灵盛公司主张新世纪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灵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7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74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2元,减半收取计4311元,由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宏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