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民初2421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泰州市海陵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89号4幢。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唐某某,男,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宁某,女,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某、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96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某、宁某名下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96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沙林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殷辉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