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203执80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星北路2号三星社区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48988元;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4780元,被执行人负担5500元(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应负担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无国有土地房产。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黄松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