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3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星北路2号三星社区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进,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泰州高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中国医药城商务一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潮公司)、一审第三人泰州高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教投资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鑫众公司与高教投资公司订立并履行了《房屋拆除承包合同》。鑫众公司与高教投资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订立了《房屋拆除承包合同》,高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后任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即使该合同只有一份原件,也不影响双方建立的房屋拆除承包关系,二审判决以只有一份合同原件为由否认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2.鑫众公司在**地块拆除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高教投资公司以发包方身份协调处理此事,在调解协议中确认”鑫众公司系高教投资公司的拆迁拆卸施工单位,本协议由高教投资公司先予履行后有权向鑫众公司追偿”。该内容既反映了实际施工单位是鑫众公司,也反映了鑫众公司与高教投资公司存在房屋拆除合同关系。如果高教投资公司将房屋拆除发包给海潮公司,则其应向海潮公司追偿。3.为履行合同义务,鑫众公司向高教投资公司交付了5万元保证金,高教投资公司开具了收据,证明高教投资公司认可鑫众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并接受了鑫众公司的履约行为。该5万元实际入账时间的争议,并不能改变双方履行拆除承包合同的事实。4.2013年5月3日,高教投资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向鑫众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鑫众公司交纳残值费27.6万元,说明高教投资公司催促鑫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二)海潮公司与高教投资公司未建立房屋拆除承包关系,即使建立也应当无效。海潮公司与鑫众公司订立的转包合同无效,海潮公司应向鑫众公司返还30万元款项。1.海潮公司与高教投资公司订立的委托拆迁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只有”海潮公司负责实施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清场工作”,而房屋拆迁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拆除时间、面积、保证金数额、残值的计算等都未约定,故双方未建立房屋拆除合同关系。2.即使海潮公司与高教投资公司之间口头协商达成房屋拆除承包关系,因海潮公司没有房屋拆除专项资质,违反了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第20条、第55条的规定,也应无效。对于无效协议,鑫众公司无需履行,海潮公司应将30万元返还给鑫众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潮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对于鑫众公司与高教投资公司之间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一、二审中已经查明该合同的来源,是海潮公司拿着鑫众公司盖章的空白合同到高教投资公司,系为了办理拆迁许可证而形成。海潮公司也参与了对**地块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的处理,事实并非鑫众公司所述。关于5万元的保证金,是因为发生安全事故后才要求鑫众公司交纳的。高教投资公司之所以向鑫众公司发催款通知书,是因为与海潮公司之间发生了矛盾,一审法院向高教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调查时,其亦作出了同样的陈述。(二)关于海潮公司与高教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以及海潮公司与鑫众公司签订的《拆迁工程房屋拆卸合同》均合法有效。海潮公司有拆迁资质,虽没有拆卸资质,但将房屋拆卸委托给其他有资质的单位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拆卸是拆迁工作中的一部分,以前海潮公司和鑫众公司也是这样操作的。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规定,海潮公司具有拆迁资质,高教投资公司与海潮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约定高教投资公司将**地块所有房屋拆迁、拆除清场工作交海潮公司负责实施,符合上述管理条例的规定。海潮公司为实施拆迁事项与鑫众公司签订《拆迁工程房屋拆卸合同》,约定鑫众公司向海潮公司承包其中的拆卸工作,海潮公司在鑫众公司履行拆卸房屋的过程中对房屋拆除实施监督、管理等义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二审判决认为海潮公司与高教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以及海潮公司与鑫众公司签订的《拆迁工程房屋拆卸合同》均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鑫众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首先,鑫众公司虽然与高教投资公司之间存在2010年9月28日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但鑫众公司并不实际持有该合同,而是申请一审法院从高教投资公司调取。海潮公司陈述该合同原件仅一份,系为办理拆迁许可证由海潮公司持鑫众公司空白合同与高教投资公司签订,经一审法院向高教投资公司负责人调查该情况,其陈述内容与海潮公司的意见相一致。其次,在此之前,鑫众公司、海潮公司已签订**地块的《拆迁工程房屋拆卸合同》,鑫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海潮公司订立的拆卸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且鑫众公司将30万元残值款交给了海潮公司而非高教投资公司。再次,鑫众公司在拆卸过程中发生事故,高教投资公司虽作为发包方协调处理,并在调解协议中确认”鑫众公司系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KB所的拆迁拆卸施工单位”,但该内容系反映了当时的客观情况,并不能以该内容否定高教投资公司与海潮公司形成的委托拆迁合同关系。对于高教投资公司要求鑫众公司交纳保证金以及向鑫众公司发出催款通知的情况,高教投资公司负责人在法院调查时陈述系由于发生安全事故以及鑫众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而采取的相应措施。高教投资公司于2013年5月3日才向鑫众公司发催款通知亦能表明双方并未按照2010年9月28日的合同履行。同时,高教投资公司就案涉**地块的拆迁事宜亦是与海潮公司进行结算,而非直接与鑫众公司结算。因此,一、二审判决认为鑫众公司主张其合同相对方是高教投资公司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鑫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建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