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高民初字第0364号
原告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三星北路2号三星社区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进,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泰州高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中国医药城商务一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鑫众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简称海潮公司)、第三人泰州高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高教投资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鑫生、被告海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教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众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的负责人***介绍原告承揽了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拆卸工程,后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均未向原告退回保证金48988元。2010年1月原告向被告预交了莲花村拆迁工程款500000元,但该工程没有做。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预交泰州高教园区**地块拆迁残值300000元,**地块的拆迁工程原告已实施完毕,建设方发函要求原告交纳拆迁残值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上述848988元应当返还原告。2010年12月13日被告已向原告返还200000元,尚欠64898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海潮公司辩称,上述费用是事实,但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地块的拆卸工程合同,原告按该合同进行了拆卸,应当向我方交纳的残值费。该残值费超过原告向我方主张的648988元,故不应当返还。
第三人高教投资公司述称,我们与被告海潮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的合同,约定拆迁**村328国道西侧上市地块范围以内的所的房屋拆迁工作,包括房屋的拆卸。具体的拆卸公司由被告海潮公司联系,相关的拆卸费用按审计报告由我公司与被告海潮公司进行结算,目前最终的审计报告还没有出来。对于我公司与原告鑫众公司之间的拆卸合同是被告海潮公司拿过来给我们盖章的,为了办理拆迁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泰州胜发拆卸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海潮公司承揽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拆卸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海潮公司应当退还其款项为48988元。2010年1月29日泰州胜发拆卸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潮公司签订高教园区莲花村地块房屋拆除承包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海潮公司预交500000元。但该合同双方未履行。2009年泰州市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潮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约定,被告的拆迁范围为济川路南侧,328国道西侧,**村328国道西侧上市地块范围以内的所有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清场工作由被告海潮公司负责实施;每个项目开工前,泰州市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首付该项目总费用的40%,余额按工程进度按时给付,拆迁工作结束时,双方按实决算等内容。后被告海潮公司与泰州胜发拆卸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工程房屋拆卸合同约定,工程为泰州市高教园区**村328国道西侧,拆除房屋的总残值按每平方米22元,暂按30000平方米计算为660000元,被告海潮公司收取总残值10%投保金、安全保证金和垃圾清场保证金66000元,以上费用726000元由泰州胜发拆卸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交给被告海潮公司,待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海潮公司按实结算;被告海潮公司对房屋拆除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拆除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等内容。2010年4月泰州胜发拆卸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9月28日被告海潮公司持原告鑫众公司拆卸合同办理了原告鑫众公司与泰州市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鑫众公司对高教园区***地块范围内拆迁项目的房屋拆除工程,向泰州市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每平方米12元交纳约276000元的残值费,同时缴纳房屋拆除安全保证金50000元等内容。该合同共一份,存于第三人高教投资公司处。2010年9月27日原告鑫众公司向被告海潮公司交纳拆卸款(**)300000元。2010年9月之后原告鑫众公司进场施工,被告海潮公司对原告鑫众公司拆卸工作进行了现场的管理。期间,被告海潮公司向原告鑫众公司退还200000元。2010年12月19日原告鑫众公司在拆卸过程中发生死亡事故。被告海潮公司安排在泰州市一天成大酒店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并支付了酒店的场地及用餐费用。2010年12月22日泰州市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泰州市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鑫众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入帐日期2010年10月8日交款单位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事由房屋拆除安全保证金(***)”,并加盖泰州市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泰州市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2010年12月22日现金凭证表明上述保证金入账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后**村地块范围内房屋拆卸已完成,泰州市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鑫众公司发催款通知,向原告鑫众公司催要残值费276000元。2013年10月28日泰州市高教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泰州高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原告鑫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海潮公司返还648988元。后原告鑫众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高教投资公司为第三人。诉讼中被告海潮公司提起反诉,称鑫众公司应当向其交纳732841.34元残值费,扣除鑫众公司预交的残值费及其他工程返还保证金648988元,请求判令鑫众公司向其支付83853.34元,但未交纳反诉费。庭审中,被告海潮公司撤回该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委托拆迁协议、拆迁工程房屋拆卸合同、房屋拆除承包合同、收据、现金凭证、催款通知、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众公司在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拆卸工程结余款项48988元在被告海潮公司处。原告鑫众公司交纳高教园区莲花村地块房屋拆除工程500000元,该工程没有实际履行,后被告海潮公司退还200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海潮公司还是第三人高教投资公司与原告鑫众公司存在实施高教园区**地块房屋拆卸工程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南地块拆迁根据当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本案中第三人高教投资公司没有自行拆迁,而是将***的全部拆迁事项委托给被告海潮公司进行实施,双方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海潮公司为实施拆迁事项与原告鑫众公司(原泰州胜发拆卸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工程房屋拆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第三人高教投资公司将济川路南侧,328国道西侧,**村328国道西侧上市地块范围以内的所有房屋拆迁、拆除清场工作交被告海潮公司负责实施,原告鑫众公司向被告海潮公司承包其中的拆卸工作,被告海潮公司在原告鑫众公司履行拆卸房屋的过程中对房屋拆除实施监督、管理等义务,原告鑫众公司应当按约定于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海潮公司一次性交纳残值费等费用726000元,并履行该项目的拆除等义务。原告鑫众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高教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拆卸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鑫众公司不具有拆迁资格,不能直接接受拆迁委托,而原告鑫众公司所述与第三人高教投资公司之间的拆卸承包合同,第三人及被告均表示系为办理拆迁许可证之需而由被告持原告空白合同与第三人所签,只有一份,原告并不持有,且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已订立该地块的拆卸合同,第三人亦不认可其与原告间存在真实的拆卸承包关系,故对原告鑫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目前双方按实结算的拆迁工程的审计报告没有出来,原告鑫众公司要求被告海潮公司返还其预交的**地块的拆迁款项为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拆卸工程结余款项48988元及高教园区莲花村地块房屋拆除工程300000元合计34898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并未协商一致将此348988元转入**地块拆迁项目中,故被告海潮公司应当将此348988元返还原告鑫众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48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原告江苏鑫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被告泰州市海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长***
审判员谭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