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31民初199号之一
原告:江苏建源益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工二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铁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穆店维桥街道西街51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建源益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2023年2月3日原告江苏建源益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各方自愿和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建源益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建源益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12元,减半收取5656元,保全费4370元,合计10026元,由原告江苏建源益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莫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