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84执116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利北村8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沈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