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6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2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利北村8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拆除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与其父亲**和系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居××组居民,其在该组有520.03平方米的房屋,其中有证面积210平方米。2014年4月16日,如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与恒发拆除公司签订了拆卸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委托单位将GJ2010-114#工程拆迁范围内所有建筑物、构造物,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通过招标,由恒发拆除公司负责拆除。建筑物、构造物的拆卸施工应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的法律规定规范实施。***的上述房屋在该地块范围内。同年7月10日,***签署了《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同年10月23日,恒发拆除公司向***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收到你户《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但你户至今未将拆卸房屋的钥匙交给我公司,导致拆卸工作未能进行,影响了我公司的工作进展,因此,我公司书面通知你户于2014年10月26日前将搬迁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同时将搬迁房屋的钥匙交于我公司,否则,后果自负。同年11月1日,***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居1组的房屋被恒发拆除公司组织人员拆除。***认为恒发拆除公司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提出恢复其房屋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恒发拆除公司于2004年6月1日经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2010年11月19日取得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原发证时间为2006年7月3日),同年12月19日,恒发拆除公司领取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要求判令恒发拆除公司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本案中,据***称其已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于2014年7月10日签署了《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至于***称是受胁迫而签名,其所提供的省长信箱的答复意见及拨打报警电话的查询单等证据难以证明其所称“受胁迫而签名”的事实确实存在,又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受胁迫而签名”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上述事实难以确认。关于***原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搬迁是否具备房屋和土地征收手续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恒发拆除公司是基于***户已签署的《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及受如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的委托对***原房屋进行的拆除,***方签署《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即表明其已同意交房拆除,故***请求判令恒发拆除公司恢复其房屋原状的请求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签署的《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是在政府胁迫、公安部门不履行法定义务情况下签署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其受胁迫的事实,且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明知其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搬迁协议,仍向其发出交钥匙的通知,并将其房屋偷拆除,已明显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发拆除公司答辩称,其是依据上诉人签署的《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和政府部门的委托而采取的拆除措施,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据1,一组海门市政府和江苏省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信息变更情况,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从事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行为。证据2,如皋市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是本案政府拆迁主体的相关情况,以证明拆迁指挥部所从事的拆迁行为是违法的。证据3,拆卸委托合同,主要内容是拆卸委托主体前后不一,以证明委托拆卸是不合法。证据4,如皋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报警记录等,主要内容是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报警求助的情况,以证明签署搬迁协议时,其是受胁迫的。被上诉人恒发拆除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纠纷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拆迁指挥部违法,上诉人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证据3一审时已提交且已认证;证据4不能证明上诉人受胁迫,如果确认上诉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可通过诉讼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拆除行为无关;证据2本案所涉搬迁行为中政府是否违法,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证据3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拆除行为系受政府部门的委托;证据4不能证明上诉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签署搬迁协议受到胁迫。综上,对***所提供的四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恒发拆除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房屋原状应否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实施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一方面是基于其接受了政府拆迁指挥部的委托;另一方面是在上诉人自己签署了《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拆除通知后实施的,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称其签署的《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系受胁迫所致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吴风
审判员卢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