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海门市博祥铸件有限公司与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4执1904号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博祥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正余镇欣乐工贸园区人民路东侧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崔卫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施昊辛,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利北村8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博祥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祥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恒发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博祥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701042.08元,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恒发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向申请执行人博祥公司清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969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3日向海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通源新村103幢402室房产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手续,且该房产设有抵押,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系首查封法院;于2017年1月6日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1辆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及停止办理年检手续,但该车辆查无下落。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恒发公司虽处于开业状态,但事实上已不再经营,经营场所系向他人经营租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名下除已查封的上述房产、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产在本案中系轮候查封,且他人在房产上还享有抵押权。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首查封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房屋处置款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车辆、房产外,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上述查封的财产房产,本案系轮侯查封,且他人在房产上还享有抵押权,即便处分也无益于案涉债权的实现。;上述查封的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锦成
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
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建宇
特别提示:
本案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1辆的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2019年1月5日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海门市海门街道通源新村103幢402室房产的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2日止。至期,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84执1810号
申请执行人申毅,男,1965年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6501193119,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青龙庙村黄角滩组3号。
被执行人倪彐华,女,1984年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402108028,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中南世纪城109幢2804室。
申请执行人申毅与被执行人倪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51230元,并按判决确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16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8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0日向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按执行标的扣留了被执行人丈夫蔡春雷在该公司享有的购房款。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已扣留的其丈夫蔡春雷在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购房款外,未发现其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听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对其丈夫蔡春雷在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购房款采取了扣留的执行措施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上述扣留的蔡春雷名下的购房款,因其涉及其它债务的执行,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前也已对该笔购房款采取了控制措施,故暂无法提取。鉴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王锦成
代理审判员陈向前
代理审判员潘雄博
二○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倪建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