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如皋市公安局与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皋商初字第0599号
原告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路。
法定代表人成明。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利北村8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如皋市公安局与被告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市公安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皋市公安局诉称,2011年12月初,原告就位于如皋市如城镇益寿路138号的原办公及附属用房拆除工程施工对外招标,被告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订立《如皋市公安局办公楼及附属楼拆除工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按实计算的残值款808200元。协议订立后,被告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被告在投标时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预估的拆除建筑物残值款等款项60万元,经抵算,被告尚欠原告建筑物残值款差额208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拆除建筑物残值款20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拆除工程报名投标资料,以证明被告的拆除工作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且向如皋市公安局进行投标。
2、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是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拆除原告办公大楼进行投标、签订合同。
3、如皋市公安局办公楼及附属楼拆除工作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拆除办公楼及附属楼达成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残值款808200元。
4、转账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60万元。
5、如皋市公安局原办公大楼及附属楼拆除验收情况,证明被告拆除了大楼,完工日期是2012年1月2日。
6、函及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所欠的208200元残值款。
被告恒发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发公司具有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1年12月8日,被告恒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如皋市公安局的原办公大楼及附属楼拆除工程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2011年12月10日,原告如皋市公安局(甲方)与被告恒发公司(乙方)签订《如皋市公安局办公楼及附属楼拆除工作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第五项载明“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乙方应缴纳甲方按实计算的残值款。”再此项规定后,还手书“808200.00元,**,12月13日/2011年”,并加按了手印。协议第三条约定,根据招标文件,乙方向甲方已经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和预估的拆除建筑物残值款(20万元)及安全保证金(2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再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拆除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乙方应一次性缴纳建筑物残值款差额。
2011年12月8日,被告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支行账户10×××67向原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如皋西郊分理处账户10×××36转账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所有的账户70×××36缴入现金100000元。
2012年1月2日,原告如皋市公安局出具如皋市公安局原办公大楼及附属楼拆除验收情况,详细载明了被告恒发公司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2日的工作情况,该拆除工程的完工日期是2012年1月2日。
2012年12月3日,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要被告尚欠原告的建筑物残值款208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拆除工程报名投标资料、授权委托书、如皋市公安局办公楼及附属楼拆除工作协议、转账凭证两份、如皋市公安局原办公大楼及附属楼拆除验收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办公楼及附属楼拆除工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该协议中第二条第五项后手书“808200.00元,**,12月13日/2011年”,并加按了手印,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补充,被告确认残值款为808200元。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拆除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乙方应一次性缴纳建筑物残值款差额”,原告确认被告已给付履约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预估的拆除建筑物残值款等款项合计60万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残值款2082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公安局拆除建筑物残值款2082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85元由被告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朱无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