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小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开发区利北村8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钱小霞因与被申请人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拆除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小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未能查明事实。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工作人员未能合法取得搬迁手续,***系在受胁迫情形下在《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上签字的。***为此多次报警,但警方未能履行职责。原审对上述事实未加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钱小霞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省长信箱答复﹑110报警记录以及如皋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未得到法院采信,相反却采信了在受胁迫情形下形成的《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并以此作为拆除房屋的合法依据,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钱小霞提出《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系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并提供省长信箱答复﹑110报警记录以及如皋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等,但上述证据均体现为钱小霞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签订《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的事实。因此,原判决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被申请人与政府拆迁指挥部定有《拆卸委托合同》,其拆除行为系履行委托职责,因此,在再审申请人无法证明《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系受胁迫所签的情形下,恒发拆除公司在向钱小霞发出拆除通知后实施的拆除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判决未能支持钱小霞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小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章润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