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海门市博祥铸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14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门商初字第00345号
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利北村8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海门市博祥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正余镇欣乐工贸园区人民路东侧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
被告***。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海门市博祥铸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内提出缓交申请,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孙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