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如皋市公安局与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82执327号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成明,局长。
被执行人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公安局与被执行人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3)皋商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皋市公安局拆除建筑物残值款208200元。案件受理费4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85元由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如皋市公安局已垫付,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皋市公安局)。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上述判决书确定事项,案件受理费4985元,执行费3098元(未预交),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国有土地等登记信息,名下银行存款亦不足以解决本案。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皋商初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君
审判员石磊山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